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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補字第 7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709號 原   告 大嘉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貞 被   告 德馬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玟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該車輛之價值為準,又原告陳報該車輛之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488,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88,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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