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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補字第 9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9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凌隆興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990 元,惟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所欲確認被告凌隆興 與被告泰豐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為何,及 被告凌隆興受僱於被告泰豐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 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查報本件所欲確認被告凌隆興與被告泰豐利船舶工程有 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為何,及被告凌隆興受僱被告泰豐 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何,並以每月薪資乘以僱傭 期間月數(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作為其所欲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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