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9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
被告凌隆興等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990 元,
惟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所欲確認被告凌隆興
與被告泰豐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為何,及
被告凌隆興受僱於被告泰豐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
何,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查報本件所欲確認被告凌隆興與被告泰豐利船舶工程有
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為何,及被告凌隆興受僱被告泰豐
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何,並以每月薪資乘以僱傭
期間月數(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作為其所欲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