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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司雄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雄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集雅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乾三 相 對 人 昭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達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承租聲請人房屋,因積欠租金,聲 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惟遭郵政機關退回,相對人現 行方不明,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而對相對人昭鑫 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明達寄發存證信函,惟分別遭郵 政單位以「遷移」、「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存證信函等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協助查訪 結果,相對人昭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明達並未居住於戶 籍地,有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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