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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司雄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雄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鍾信華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麗吉雅運動器材有限公司、鍾昆良、鍾謝免 、鍾孟君、鍾佳君、鍾惠如及鍾淳如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等行蹤不明, 以致對於相對人等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以致原件退回,無 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查,前揭通知書 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等之戶籍 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等並非居住於該址,致遭以「無人 回應」為由,而退回原件。 三、經查; (一)相對人麗吉雅運動器材有限公司部份: 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 年5 月5 日高市警鼓分偵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相對人確實於高雄市○○區○ ○○路○○○ 號正常營業,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聲 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從而,本件 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 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鍾昆良、鍾謝免、鍾孟君、鍾佳君、鍾惠如及 鍾淳如部份: 本件聲請人將通知寄送至相對人等之居住地址「高雄市○○ 區○○路○○巷○○弄○ 號」,經郵政機關以無人回應為由,退 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通知書、信封封面等件為佐,惟依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 年5 月5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所載,相對人等確實居住於高雄市○○區 ○○路○○巷○○弄○ 號,是相對人等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等仍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 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等之居所。從而, 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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