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雄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鍾信華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麗吉雅運動器材有限公司、鍾昆良、鍾謝免
、鍾孟君、鍾佳君、鍾惠如及鍾淳如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等行蹤不明,
以致對於相對人等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以致原件退回,無
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業據其提出
戶籍
謄本、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經查,
前揭通知書
之信封封面
所載,聲請人所為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等之戶籍
地址為送達,
惟因相對人等並非居住於該址,致遭以「無人
回應」為由,而退回原件。
三、經查;
(一)相對人麗吉雅運動器材有限公司部份:
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 年5 月5 日高市警鼓分偵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相對人確實於高雄市○○區○
○○路○○○ 號正常營業,是相對人之
住居所尚非不明,如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聲
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從而,本件
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
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
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鍾昆良、鍾謝免、鍾孟君、鍾佳君、鍾惠如及
鍾淳如部份:
本件聲請人將通知寄送至相對人等之居住地址「高雄市○○
區○○路○○巷○○弄○ 號」,經郵政機關以無人回應為由,退
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通知書、信封封面等件為佐,惟依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 年5 月5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所載,相對人等確實居住於高雄市○○區
○○路○○巷○○弄○ 號,是相對人等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等仍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
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等之居所。從而,
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