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豐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即
聲請人
法定
代理人 許書文
相 對 人 陳黎馨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15949 號民事裁
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即
聲請人(下稱異議人)因相對人執
行工作之疏失,導致異議人對訴外人遠東船務公司負擔高額
違約金及
損害賠償,為釐清相關違約金之負擔歸屬,相對人
參與民國103 年8 月8 日協商會議,針對異議人需對遠東船
務公司負擔高額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乙事深感歉意,並於會議
中同意支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2萬8 千元之費用,此有
會議紀錄文件
可證,顯見當事人間確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釋明相對人願給付損害額等語
予以駁回
,自有違誤,
爰提起
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
適當
之裁定。
二、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6 月7 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 1594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同年
6 月14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異議人於同
年6 月24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
有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
可參,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
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支付命
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
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為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所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
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
益,為兼顧
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
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
保障債權人、
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
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
,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
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所謂釋明,係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
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556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是若
非得即時調查者,即有違督促程序迅速、簡易確定之
目的,自
難認屬釋明,
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而法院則應就書面為
形式上之審查,如依聲請意旨,認請求為無理由者,或與所
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
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32萬
8 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提出會議紀錄1 紙為證,
惟該會議紀錄內容並無
記載相對人願給付32萬8 千元損害額之依據,司法事務官
乃
於105 年5 月26日裁定命異議人釋明請求依據,
詎異議人於
同年6 月1 日之
陳報狀中僅空言稱「相對人與林采玲、陳柏
宇於103 年8 月8 日開會決議共同分攤簽約金與賠償金98萬
4 千元,依每人三分之一計算,各自負擔32萬8 千元」
云云
,惟細究異議人所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僅記載相對人針對賠償
部分係「自行處理」,並無異議人
所稱「依每人三分之一計
算,各自負擔32萬8 千元」云云,復未提出任何足供法院即
時調查之其他證明,則本院非透過傳訊相關證人,實無從單
由上開補正而達到異議人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
心證,
自難認異議人所為補正具釋明之意義,故原裁定以未表明相
對人願給付損害額之釋明文件,而依前開規定駁回其聲請,
依法尚無違誤,其異議意旨指陳原裁定不當自為無據,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
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
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
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 年
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105 年6 月7 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
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
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
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
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