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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勞小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就業保險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崔振興 被   告 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受僱於被告,在臺灣銀行高榮分 行擔任保全,後與被告間因「互助金」爭議,向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勞工局於105 年召開調解會議,兩造調解成立,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 款資遣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45,360元。原告 在職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27,000元,月投保薪資應為27,600 元,被告竟以每月20,008元投保,致原告受有短領失業給付 之損害47,826元(計算式:27,600元×70% -20,008元×70 % ×9 月)。為此,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 18條、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05 年5 月30日於勞工局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約明包 含兩造就原告因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所生之一切紛爭,原告 本訴請求之失業給付自包括其中而為該調解內容之標的,被 告既已依該調解內容給付原告和解金,原告復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顯與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7 條亦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 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 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 張。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 上字第1964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勞工局於105 年5 月 30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成立,此有原告提出之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1.案經本會居中 調解,勞資雙方合意以新臺幣45360 元作為資遣費、預告 工資、返還互助金、5 月份工資之給付,勞方其餘請求權 不再主張,雙方達成和解。2.3.4.(均略)。5.經委員會 詢問勞方代理人有無其他爭議標的請求追加,其表示已無 任何訴求追加。6.經本會確認,勞方除調解申請書爭議要 點及請求調解事項所記載外,並未新增其他爭議標的。7. 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對前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不 再有任何爭議,並同意放棄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之 自訴、告訴(發)權利行政上之主張(如已申訴、檢舉 ,並同意一併撤銷)。(以下空白)」等語(本院卷第7 頁反面)。調解內容載明兩造以45,360元作為資遣費、預 告工資、返還互助金及5 月份工資之給付,而勞方即原告 不再主張其他請求權,且未有任何載明保留原告請領失業 給付之記載;而經調解委員確認後,原告亦表示不追加其 他訴求或新增爭議標的,顯見兩造間已將因僱傭期間所衍 生一切及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即包括本件因勞動契約所衍 生之失業給付之請求權在內,均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縱 令原告認為如上開調解內容亦包括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則上開調解成立之金額對被告顯有不利,然依上開 說明,原告仍應受上開調解契約之拘束,縱使因而受不利 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調解(和解)前之法律 關係再行主張。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主張之法律關係即未能請領失業給 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認為前開經勞工局達成之調解之 效力所及,且該調解與民法上之和解有相同之效力,依民 法第737 條之規定,原告和解成立前之權利已因拋棄而消 滅,故原告上開請求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原告即應受上 開調解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再行主張。故原告本件再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能請領 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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