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崔振興
被 告 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榮昌
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保險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受僱於被告,在臺灣銀行高榮分
行擔任保全,後與被告間因「互助金」爭議,向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勞工局於105
年召開調解會議,
兩造調解成立,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 款
資遣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45,360元。
惟原告
在職
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27,000元,月投保薪資應為27,600
元,被告竟以每月20,008元投保,致原告受有短領失業給付
之損害47,826元(計算式:27,600元×70% -20,008元×70
% ×9 月)。為此,
爰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
18條、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8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05 年5 月30日於勞工局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約明包
含兩造就原告因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所生之一切紛爭,原告
本訴請求之失業給付自包括其中而為該調解內容之標的,被
告既已依該調解內容給付原告和解金,原告復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
損害賠償,顯與法不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
民法第737 條亦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
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
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
張。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
上字第1964號、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二)
經查,本件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勞工局於105 年5 月
30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成立,此有原告提出之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7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1.案經本會居中
調解,勞資雙方
合意以新臺幣45360 元作為
資遣費、預告
工資、返還互助金、5 月份工資之給付,勞方其餘
請求權
不再主張,雙方達成和解。2.3.4.(均略)。5.經委員會
詢問勞方代理人有無其他爭議標的請求追加,其表示已無
任何訴求追加。6.經本會確認,勞方除調解申請書爭議要
點及請求調解事項所記載外,並未新增其他爭議標的。7.
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對前
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不
再有任何爭議,並同意放棄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之
自訴、告訴(發)權利
暨行政上之主張(如已
申訴、檢舉
,並同意一併撤銷)。(以下空白)」等語(本院卷第7
頁反面)。調解內容載明兩造以45,360元作為資遣費、預
告工資、返還互助金及5 月份工資之給付,而勞方即原告
不再主張其他請求權,且未有任何載明保留原告請領失業
給付之記載;而經調解委員確認後,原告亦表示不追加其
他訴求或新增爭議標的,顯見兩造間已將因僱傭期間所衍
生一切及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即包括本件因勞動契約所衍
生之失業給付之請求權在內,均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縱
令原告認為如上開調解內容亦包括失業給付之
損害賠償請
求權,則上開調解成立之金額對被告
顯有不利,然依上開
說明,原告仍應受上開調解契約之拘束,縱使因而受不利
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調解(和解)前之
法律
關係再行主張。
(三)
綜上所述,被告就
本案主張之法律關係即未能請領失業給
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認為前開經勞工局達成之調解之
效力所及,且該調解與民法上之和解有相同之效力,依民
法第737 條之規定,原告和解成立前之權利已因拋棄而消
滅,故原告上開請求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原告即應受上
開調解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再行主張。故原告本件再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能請領
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