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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勞小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小字第71號 原   告 蔡秀玉       黃雯暄 被   告 台灣牛角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陽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玉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至,及自民 國一0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雯暄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參拾壹元至,及自民 國一0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地方法院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蔡秀 玉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612元、原告 黃雯暄請求被告給付43,238元、另吳季芳請求被告給付55,1 35元,吳季芳撤回起訴,原告蔡秀玉則變更請求被告給付 34,152元、原告黃雯暄變更請求被告給付29,231元,經核其 性質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經吳季芳撤回起訴及原告2 人為 訴之聲明減縮後,已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 第1 項範圍,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蔡秀玉、黃雯暄分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 103 年9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宣傳工作,因被告積欠 原告2 人薪資,故原告2 人於104 年12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為此,被告應給付 原告蔡秀玉104 年11月短少薪資6,000 元、104 年12月未領 薪資12,500元、平均薪資25,100元計算之資遣費13,052元, 合計34,152元;應給付原告黃雯暄104 年11月短少薪資1,35 1 元、104 年12月未領薪資12,500元、平均薪資24,609元計 算之資遣費15,380元,合計29,231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法律關係等語,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 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勞工依法得向僱主請求給付所約定之薪資, 並於僱主積欠薪資時,依法終止僱傭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 費。 (二)經查,原告2 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2 人提出勞動契約、 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會議紀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 至第75頁),足見其2 人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2 人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2 人前開請求,即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玉34,152元、給付 原告黃雯暄29,2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6 月18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既經原告為訴 之減縮,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又因原告確有 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小額訴訟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 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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