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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勞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謝榮華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 被   告 長鴻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文 訴訟代理人 黃翊哲       車美祺       張屏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受被告聘僱長鴻一號( 下稱系爭船舶)之水手,伊平日工作認真,且與其他船員相 處融洽,依船上訓練紀錄薄之主管及船長所載內容,伊之工 作評審意見均受肯定。嗣於104 年11月24日伊在甲板上拉梯 子,而同船之另名水手萬里在船舷外台階上呼叫伊,因風浪 很大致伊聽不到他的呼叫聲,伊遂跑到船舷外台階上詢問萬 里在呼叫什麼,期間並未對萬里口出穢言,未料萬里用很粗 暴的口氣責備伊,並向船上之大副反應,詎於104 年12月2 日,突遭被告無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伊向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及資遺費,但 被告僅對工資部分表示同意補足原告新臺幣(下同)11,746 元,另就伊按船員法請求之資遣費126,000 元則拒絕給付, 為此,爰依船員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37,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10月21日與伊簽立船員定期僱傭契 約書(下稱系爭定期僱傭契約書)任職於伊所有之系爭船舶 上,惟原告任職期間除無法與其他船員合力配合,且多次違 反上級要求,嚴重威脅、影響其他甲板船員之工作安全。又 於104 年11月24日出海期間,在船上與船員萬里發生衝突, 並有疑似攻擊萬里之舉止,且故意對萬里口出穢言,造成萬 里心生恐懼,其餘船員亦表示不願意一起與原告在船上工作 ,船長亦向伊表示原告有損害船舶航行安全之行為,不適合 繼續在船上工作,被告遂依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4 款、第22條規定,認原告符合該法條所述:「對於雇用人 、雇用人之代理人、其他共同工作人或以上人員之家屬,實 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恐嚇行為」、「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 工作守則,情節重大」、「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之情形,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又因原告受僱在船上僅一 個月,依法伊無需對原告為預告之通知;縱認伊需對於原告 為預告終止僱傭契約之通知,然因原告當時在海上,伊亦無 法書面通知原告,故由大副於一星期前在海上通知原告終止 僱傭契約。另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原告係因自身工作態度 不佳致遭伊解雇,原告無資遣費請求權,伊只願意給付原告 薪資差額11,746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薪資差額11,746元,為被告所同意( 見本院卷第61頁、第9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准許之。 ㈡僱傭契約係由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終止僱傭契約為不合法: ⒈按「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送請主管機關 備查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僱傭契約終止時,亦同 。」,船員法第12條定有明文。兩造曾於104 年10月21日簽 立系爭定期僱傭契約,約定原告自104 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水手,僱傭期間一年,有系爭定期僱傭契約在卷可憑( 見卷第15頁),原告雖主張該契約上之印章非其所有乃被告 自行刻造後蓋用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其確係自 104 年10月27日受雇於被告上船擔任水手(見本院卷第3 頁 )且薪資結構亦與該契約所載相符,則被告抗辯稱系爭定期 僱傭契約乃其比照其他船員之模式先經口頭與原告確認後, 代原告刻立印章蓋用以爭取締約之時效顯非無據,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不足以影響兩造間成立定期船員僱傭契約之本 質,合先敘明。 ⒉被告終止僱傭契約為不合法: ⑴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系爭船舶擔任水手期間與其他船員無法 配合或發生糾紛,甚至嚴重影響其他甲板船員之工作安全, 其他船員均表示不願與其共事,其遂依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 第2 款、第4 款及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與原告間之 系爭定期僱傭契約云云,然被告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 始具狀具體表示其與原告終止之事由兼含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始終係 以其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終止契約,則被告於104 年 12月間有無以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暨其對應 之事實作為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定期僱傭契約之依據已非無疑 ,以勞工屬於僱傭關係中經濟及地位弱勢之一方,為保障勞 工之工作權,避免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非有法定事由, 不得任意終止僱傭契約,且雇主在通知解僱勞工時,有明確 告知解僱勞工事由之義務,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面臨遭解僱 之事由及相關法律關係之變動,況且審查雇主之解僱行為是 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亦係以雇主解僱當時所主 張之法定事由為審查方向,倘若雇主在解僱通知上僅僅臚列 解僱勞工之法律依據,而未敘明具體之解僱事由,尚難認雇 主已盡合法告知解僱事由之義務,更遑論雇主根本無法舉證 證明其所為解僱通知有敘明解僱事由或解僱之法律依據者, 若容許雇主得於訴訟繫屬中增列解僱事由,不僅對於勞工之 工作權保障有重大不利之影響,且顯然有悖公平誠信原則外 ,無異形同默許雇主得以規避其解僱勞工當時是否已符合「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事後審查。況「雇用人依前項規定 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以書面通知船員。」,此船員法第21條 2 項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終止僱傭契 約係透過船上之大副石銘皓轉達,並無書面資料可提出,本 院審酌縱使大副石銘皓轉達終止契約時,原告人在海上,惟 兩造於締結系爭定期僱傭契約時尚可約定授權他人製作書面 契約,被告豈會無法授權以透過其系爭船舶上之其他主管代 為製作書面終止僱傭契約之書面通知,然本院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查無被告有依前揭規定完成終止系爭定期僱傭契約,則 被告就其所抗辯以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對原 告終止系爭定期僱傭契約,於法尚屬無據。 ⑶至被告依船員法第22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定 期僱傭契約部分,被告固抗辯原告於系爭船舶擔任水手期間 與其他船員無法配合或發生糾紛,甚至嚴重影響其他甲板船 員之工作安全,認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其得 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定期僱傭契約云云,然雇主為維護企業 內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得為懲處,而在各種懲 戒手段中,以懲戒解雇即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 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在行使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涉及勞 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 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 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 換言之,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 「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就其內容而言,亦應符合「比例原 則」下之必要性原則審查標準。本件證人即與原告同船提供 勞務之水手萬里證稱:伊與原告一直都在一起出船在系爭船 舶服務,伊只晚原告二天上船,伊偶爾會聽到大副抱怨原告 ,說原告配合度不好,但是並未否認原告的本職及學能(見 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是否果如被告所抗辯不能勝任工作 達無法迴避之程度已非無疑,又證人萬里雖亦證稱:在船上 通常都是組合性需二、三人合力完成之工作,但因原告做事 都無法配合他人,只注意自己的事情,導致大部分與原告一 起工作的人都曾因原告的行為而受過傷,然在系爭船舶上還 是有一些可以由一個人當班完成的工作,例如擔任甲板上的 看守或收放纜繩以及控制輸送帶的工作,這些都是可以由一 個人完成而不需要與其他人配合(見本院卷第64頁),可見 被告避免原告與其他船員共事之前提下,仍得調整其勞務範 疇使原告在系爭定期僱傭契約到期前善盡其人力資源,而不 需逕將原告解雇,況衡諸前開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在 將原告解雇前理應先對原告施以其他懲戒處分使其知所惕勵 ,方符比例原則,惟被告之船長卻在船長每月對紀錄簿之核 閱表上記載「該員學習認真」、「甲板工作認真」、「工作 認真服從性高」、「該員能配合各工作項目」等字句,大副 或其他主管在指派訓練員對訓練進度之審查表上意見欄多均 係記載GOOD,未見任何糾正過錯、督促改善之意見,則被告 在未舉證證明其曾對原告施以其他懲戒未果之前提下,逕對 原告終止僱傭契約,與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顯然有違,應 屬無據。 ⑷綜上,本件被告主張其依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及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定期僱傭 契約云云所定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⒊系爭定期僱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⑴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船員得終止僱傭契約:六、雇用人 或其代理人違反契約或法令,致有損害船員權益之虞。」, 船員法第21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⑵被告依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及同法第22條第 1 項第5 款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定期僱傭契約云云所定事由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係以違反法令之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堪認為真, 而原告於系爭定期僱傭契約存在期間可依其勞力付出換取對 應之薪資收入,此權益於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並使原告下船後 喪失,難謂無生損害於原告權益之虞。是原告依船員法第21 條第1 項第6 款以民事準備㈡狀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定期僱傭 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6,000 元,為有理由: ⒈按「雇用人依第22條第1 項、第3 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 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但經船 員同意在原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時,不在此限︰按月給付 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三個月。」,船員法第39條第1 款定 有明文,而船員法第39條規定乃參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資遣費之用語,明定資遣費發給之條件、例外情形及其 標準(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應認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在僱 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終止之情況下,另提供勞 工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又依勞基法規定,在雇主及勞工依特 定事由終止契約,均得請領資遣費(勞基法第11條、第14條 第4 項、第17條及第20條規定參照),且僱傭契約因不可歸 責於船員之事由遭雇主終止,或由船員終止,其對於勞工權 益之保障評價上應無不同,應認船員法第39條規定資遣費之 給付方式,解釋上應包括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經船員依船 員法第21條第6 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之情形在內。 ⒉本件係因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之事由,經船員即原告依船員 法第21條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已如前所述,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請求給付以3 個月平均薪資計算之 資遣費,自屬有據,且此亦核與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定期僱傭 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相符。查兩造間約定月薪為 4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加給平均薪資3 個月計算之資遣費126,000 元【 計算式:42,000×3 =126,000 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4 年12月間以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及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 定期僱傭契約云云所定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 合法,並致原告受有就勞權益之損害,則原告依船員法第21 條第6 款終止僱傭契約,洵屬合法,是原告依系爭定期僱傭 契約、船員法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6,000 元及薪資 差額11,746元,共計137,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3 月4 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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