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謝榮華
訴訟
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
被 告 長鴻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文
訴訟代理人 黃翊哲
車美祺
張屏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受被告聘僱長鴻一號(
下稱
系爭船舶)之水手,伊平日工作認真,且與其他船員相
處融洽,依船上訓練紀錄薄之主管及船長
所載內容,伊之工
作評審意見均受肯定。
嗣於104 年11月24日伊在甲板上拉梯
子,而同船之另名水手萬里在船舷外台階上呼叫伊,因風浪
很大致伊聽不到他的呼叫聲,伊遂跑到船舷外台階上詢問萬
里在呼叫什麼,
期間並未對萬里口出穢言,未料萬里用很粗
暴的口氣責備伊,並向船上之大副反應,
詎於104 年12月2
日,突遭被告無預告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伊向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及資遺費,但
被告僅對工資部分表示同意補足原告新臺幣(下同)11,746
元,另就伊按船員法請求之
資遣費126,000 元則拒絕給付,
為此,
爰依船員法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37,74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10月21日與伊簽立船員定期
僱傭契
約書(下稱系爭定期僱傭契約書)任職於伊所有之系爭船舶
上,
惟原告任職期間除無法與其他船員合力配合,且多次違
反上級要求,嚴重威脅、影響其他甲板船員之工作安全。又
於104 年11月24日出海期間,在船上與船員萬里發生衝突,
並有疑似攻擊萬里之舉止,且故意對萬里口出穢言,造成萬
里心生恐懼,其餘船員亦表示不願意一起與原告在船上工作
,船長亦向伊表示原告有損害船舶航行安全之行為,不
適合
繼續在船上工作,被告遂依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4 款、第22條規定,認原告符合該法條所述:「對於雇用人
、雇用人之代理人、其他共同工作人或以上人員之家屬,實
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恐嚇行為」、「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
工作守則,情節重大」、「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之情形,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又因原告受僱在船上僅一
個月,依法伊無需對原告為預告之通知;縱認伊需對於原告
為預告終止僱傭契約之通知,然因原告當時在海上,伊亦無
法書面通知原告,故由大副於一星期前在海上通知原告終止
僱傭契約。另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原告係因自身工作態度
不佳致遭伊解雇,原告無資遣費
請求權,伊只願意給付原告
薪資差額11,746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薪資差額11,746元,為被告所同意(
見本院卷第61頁、第9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准許之。
㈡僱傭契約係由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終止僱傭契約為不合法:
⒈按「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送請
主管機關
備查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僱傭契約終止時,亦同
。」,船員法第12條定有明文。兩造曾於104 年10月21日簽
立系爭定期僱傭契約,約定原告自104 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水手,僱傭期間一年,有系爭定期僱傭契約在卷
可憑(
見卷第15頁),原告雖主張該契約上之印章
非其所有
乃被告
自行刻造後蓋用
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
自承其確係自
104 年10月27日受雇於被告上船擔任水手(見本院卷第3 頁
)且薪資結構亦與該契約所載相符,則被告
抗辯稱系爭定期
僱傭契約乃其
比照其他船員之模式先經口頭與原告確認後,
代原告刻立印章蓋用以爭取締約之時效顯非無據,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不足以影響兩造間成立定期船員僱傭契約之本
質,
合先敘明。
⒉被告終止僱傭契約為不合法:
⑴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系爭船舶擔任水手期間與其他船員無法
配合或發生糾紛,甚至嚴重影響其他甲板船員之工作安全,
其他船員均表示不願與其共事,其遂依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
第2 款、第4 款及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與原告間之
系爭定期僱傭契約云云,然被告係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期日
始具狀具體表示其與原告終止之事由兼含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始終係
以其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終止契約,則被告於104 年
12月間有無以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
暨其對應
之事實作為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定期僱傭契約之依據已非無疑
,以勞工屬於僱傭關係中經濟及地位弱勢之一方,為保障勞
工之工作權,避免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非有法定事由,
不得任意終止僱傭契約,且雇主在通知解僱勞工時,有明確
告知解僱勞工事由之義務,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面臨遭解僱
之事由及相關
法律關係之變動,況且審查雇主之解僱行為是
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亦係以雇主解僱當時所主
張之法定事由為審查方向,
倘若雇主在解僱通知上僅僅
臚列
解僱勞工之法律依據,而未敘明具體之解僱事由,尚
難認雇
主已盡合法告知解僱事由之義務,更遑論雇主根本無法舉證
證明其所為解僱通知有敘明解僱事由或解僱之法律依據者,
若容許雇主得於
訴訟繫屬中增列解僱事由,不僅對於勞工之
工作權保障有重大不利之影響,且顯然有悖公平
誠信原則外
,無異形同默許雇主得以規避其解僱勞工當時是否已符合「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事後審查。況「雇用人依前項規定
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以書面通知船員。」,此船員法第21條
2 項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終止僱傭契
約係透過船上之大副石銘皓轉達,並無書面資料可提出,本
院審酌縱使大副石銘皓轉達終止契約時,原告人在海上,惟
兩造於締結系爭定期僱傭契約時尚可約定授權他人製作書面
契約,被告豈會無法授權以透過其系爭船舶上之其他主管代
為製作書面終止僱傭契約之書面通知,然本院
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查無被告有依
前揭規定完成終止系爭定期僱傭契約,則
被告就其所抗辯以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對原
告終止系爭定期僱傭契約,於法尚屬無據。
⑶至被告依船員法第22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定
期僱傭契約部分,被告固抗辯原告於系爭船舶擔任水手期間
與其他船員無法配合或發生糾紛,甚至嚴重影響其他甲板船
員之工作安全,認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其得
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定期僱傭契約云云,然雇主為維護企業
內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得為懲處,而在各種懲
戒手段中,以懲戒解雇即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
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在行使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涉及勞
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
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
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
換言之,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
「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就其內容而言,亦應符合「
比例原
則」下之必要性原則審查標準。本件證人即與原告同船提供
勞務之水手萬里證稱:伊與原告一直都在一起出船在系爭船
舶服務,伊只晚原告二天上船,伊偶爾會聽到大副抱怨原告
,說原告配合度不好,但是並未否認原告的本職及學能(見
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是否果如被告所抗辯不能勝任工作
達無法迴避之程度已非無疑,又證人萬里雖亦證稱:在船上
通常都是組合性需二、三人合力完成之工作,但因原告做事
都無法配合他人,只注意自己的事情,導致大部分與原告一
起工作的人都曾因原告的行為而受過傷,然在系爭船舶上還
是有一些可以由一個人當班完成的工作,例如擔任甲板上的
看守或收放纜繩以及控制輸送帶的工作,這些都是可以由一
個人完成而不需要與其他人配合(見本院卷第64頁),可見
被告避免原告與其他船員共事之前提下,仍得調整其勞務範
疇使原告在系爭定期僱傭契約到期前善盡其人力資源,而不
需逕將原告解雇,況衡諸前開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在
將原告解雇前理應先對原告施以其他懲戒處分使其知所惕勵
,方符比例原則,惟被告之船長卻在船長每月對紀錄簿之核
閱表上記載「該員學習認真」、「甲板工作認真」、「工作
認真服從性高」、「該員能配合各工作項目」等字句,大副
或其他主管在指派訓練員對訓練進度之審查表上意見欄多均
係記載GOOD,未見任何糾正過錯、督促改善之意見,則被告
在未舉證證明其曾對原告施以其他懲戒未果之前提下,逕對
原告終止僱傭契約,與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顯然有違,應
屬無據。
⑷綜上,本件被告主張其依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及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定期僱傭
契約云云所定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⒊系爭定期僱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⑴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船員得終止僱傭契約:六、雇用人
或其代理人違反契約或
法令,致有損害船員權益
之虞。」,
船員法第21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⑵被告依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及同法第22條第
1 項第5 款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定期僱傭契約云云所定事由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係以違反法令之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堪認為真,
而原告於系爭定期僱傭契約存在期間可依其勞力付出換取對
應之薪資收入,此權益於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並使原告下船後
喪失,
難謂無生損害於原告權益之虞。是原告依船員法第21
條第1 項第6 款以民事準備㈡狀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定期僱傭
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6,000 元,為有理由:
⒈按「雇用人依第22條第1 項、第3 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
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但經船
員同意在原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時,不在此限︰按月給付
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三個月。」,船員法第39條第1 款定
有明文,而船員法第39條規定乃
參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資遣費之用語,明定資遣費發給之條件、例外情形及其
標準(該條立法理由
參照),應認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在僱
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終止之情況下,另提供勞
工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又依勞基法規定,在雇主及勞工依特
定事由終止契約,均得請領資遣費(勞基法第11條、第14條
第4 項、第17條及第20條規定參照),且僱傭契約因不可歸
責於船員之事由遭雇主終止,或由船員終止,其對於勞工權
益之保障評價上應無不同,應認船員法第39條規定資遣費之
給付方式,解釋上應包括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經船員依船
員法第21條第6 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之情形在內。
⒉本件係因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之事由,經船員即原告依船員
法第21條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已如前所述,
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請求給付以3 個月平均薪資計算之
資遣費,自屬有據,且此亦
核與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定期僱傭
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相符。查兩造間約定月薪為
4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加給平均薪資3 個月計算之資遣費126,000 元【
計算式:42,000×3 =126,000 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
四、
綜上所述,被告於104 年12月間以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及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
定期僱傭契約云云所定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
合法,並致原告受有就勞權益之損害,則原告依船員法第21
條第6 款終止僱傭契約,
洵屬合法,是原告依系爭定期僱傭
契約、船員法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6,000 元及薪資
差額11,746元,共計137,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3 月4 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