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秦承志
訴訟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被 告 環能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坤泰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李志成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 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
序。不合於前2 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
合意,適用簡
易程序,其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
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第3 項、第43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6,534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
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49,369 元,致
其訴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且被
告復表明希望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則
兩造既未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