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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司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宇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月琴 相 對 人 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蹤不明, 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郵件 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查,依前揭通知書之信封封面所載, 聲請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址及 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 非居住於該址,致均遭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退回原件, 從而,顯見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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