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雄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宇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月琴
相 對 人 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蹤不明,
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情,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郵件
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經查,依
前揭通知書之信封封面
所載,
聲請人所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址及
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為送達,
惟因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
非居住於該址,致均遭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退回原件,
從而,顯見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