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雄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綵璇
相 對 人 陳進財
上列
聲請人榮森投資有限公司與
債務人陳進財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
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12月20日擔任
第三人
億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祥公司) 與太設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 下稱太設公司) 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之連帶
保證人
,向太設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
詎億祥公司自90年
9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積欠太設公司新台幣( 下
同) 719,240 元,
嗣太設公司( 已更名為茂豐租賃有限公司
) 將其對億祥公司之
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於104 年5 月4 日
讓與聲請人,聲請人
爰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為
受讓債權之通知,
惟因無此人遭退回,致通知函無法送達,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合
約書、帳務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
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影本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
足徵聲請人
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
之聲請,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