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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司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相 對 人 陳進財 上列聲請人榮森投資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進財間聲請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12月20日擔任第三人 億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祥公司) 與太設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 下稱太設公司) 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 ,向太設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詎億祥公司自90年 9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積欠太設公司新台幣( 下 同) 719,240 元,嗣太設公司( 已更名為茂豐租賃有限公司 ) 將其對億祥公司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於104 年5 月4 日 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為 受讓債權之通知,惟因無此人遭退回,致通知函無法送達,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合 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影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 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 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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