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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小字第 10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趙苡涵 被   告 冠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美田 訴訟代理人 陳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在原告居住之址設 高雄市○○區○○路○○○ 號「頤明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管理室內,將所有晶片卡乙只(下稱系爭晶片卡)交予被 告派駐該大樓人員(李來福),託其轉交予訴外人「吳小姐 」。於同年月9 日欲向管理室取回系爭晶片卡時,被告管 理員卻告知該卡已不知去向,而侵害其財產權。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申請補發系爭晶片 卡而往返中國大陸湖南省長沙市(下稱湖南長沙)所衍生之 交通費用新臺幣(以下除另標示幣別外,均同)18,800元( 包含機票16,900元、往返小港機場交通費900 元及往返湖南 機場交通費1,000 元)、住宿費用3,685 元、薪資損失6,70 0 元、伙食費及補發晶片卡等雜項費用合計2,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管理維護服務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管理員之工作職掌為安全管制、 訪客登記、巡查工作、代收管理費、監視系統管控、處理郵 件及分發、緊急狀況處理,並無寄物服務項目,即無代為保 管之責任,暫放物品既被告公司之服務項目,當不負保管 責任,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將系爭晶片 卡委由被告員工(李來福)代為轉交訴外人「吳小姐」,惟 系爭晶片卡在寄放期間卻不知去向,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損 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寄放物品登記表、安全 警衛執勤日誌影本可憑(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予認 定。被告雖辯稱依其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之系爭合約 不包括寄物服務,即無代為保管之責任云云,惟依被告提出 之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二、管理員三名:安全管 制、訪客登記接待、巡查工作、『住戶服務』及代收管理費 、監視系統管控、處理郵件分發服務、緊急狀況處理、其他 臨時交辦事項等」(本院卷第51頁),並佐以被告製有「寄 放物品登記表」專供寄放物品收、取情形登載之用,且於安 全警衛執勤日誌上亦有本件及其他財物收寄情形管理員值 勤及交接紀錄(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第8 頁至第11頁 ),足認上開約定所稱「住戶服務」當係包括為住戶收、寄 物品在內,被告空言否認寄物服務非其合約事項,自無足取 。是以,本件既因被告僱用之管理員於執行系爭大廈住戶服 務時,疏於保管之職責,造成原告無法取回系爭晶片卡,自 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復未抗辯已善盡選任及監督之 責並為舉證,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 屬有據。 四、次查,原告主張補發系爭晶片卡費用75元乙節(按補發需費 人民幣15元,並以被告不爭執之人民幣對新台幣匯率1 :5 計算結果),且有湖南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頁),復據被告陳稱同意賠付(本院卷第45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其次,原告主 張其為補發系爭晶片卡而支出往返機票費用16,900元、自原 告住處往返小港機場交通費900 元、自湖南機場往返投宿飯 店交通費1,000 元、住宿一晚費用3,685 元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對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不爭執,惟認所 為支出並無必要等語。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晶片卡須 親往湖南長沙辦理乙情,並未爭執,堪認原告支出之機票費 用16,900元及兩地往返機場之交通費共1,900 元(計算式: 900 元+1,000 元=1,900 元),尚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 。至有關住宿費請求部分,依原告提出「高大旅行社」之訂 位紀錄所示,高雄經香港至湖南長沙之飛航時間共約3 小時 10分(1 小時35分+1 小時35分),由此可知高雄直飛湖南 長沙之航程時間更能縮短,倘又係早上出發者,則應不至無 法在換發機構營業時間內完成補發,並佐以原告前往湖南長 沙係在104 年12月4 日至8 日期間,斯時兩岸觀光交流尚屬 頻繁,飛航班次非少,衡情非無可能當日來回,如此即可節 省留宿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何以無法搭乘早班飛機當日 來回,倘參諸原告自承其前往湖南長沙除辦理補發卡片外, 亦有自己觀光、消費行程(本院卷第46頁),益見原告留宿 長沙尚有其他目的,所請住宿費用3,685 元部分難認有據。 再者,原告另主張其喪失締約機會而受有收入損失6,700 元 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其前 往湖南長沙前後4 日兼有個人觀光、消費之目的,已如前述 ,則縱有締約機會喪失,亦難歸責於被告,此之請求,自難 准許。至伙食費800 元(見本院卷第35頁,並按同上匯率計 得)部分,同為被告所否認,茲衡酌伙食費本為原告日常生 活所應支出,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之費用係其為前往補發 卡片所額外增加,此部分所請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 75元(計算式:機票16,900元+兩地往返機場交通費1,900 元+補發卡片費用75元=18,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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