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趙苡涵
被 告 冠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美田
訴訟代理人 陳志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在原告居住之址設
高雄市○○區○○路○○○ 號「頤明園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
)管理室內,將所有晶片卡乙只(下稱系爭晶片卡)交予被
告派駐該大樓人員(李來福),託其轉交予訴外人「吳小姐
」。
詎於同年月9 日欲向管理室取回系爭晶片卡時,被告管
理員卻告知該卡已不知去向,而侵害其財產權。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申請補發系爭晶片
卡而往返中國大陸湖南省長沙市(下稱湖南長沙)所衍生之
交通費用新臺幣(以下除另標示幣別外,均同)18,800元(
包含機票16,900元、往返小港機場交通費900 元及往返湖南
機場交通費1,000 元)、住宿費用3,685 元、薪資損失6,70
0 元、伙食費及補發晶片卡等雜項費用合計2,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管理維護服務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惟管理員之工作職掌為安全管制、
訪客登記、巡查工作、代收管理費、監視系統管控、處理郵
件及分發、緊急狀況處理,並無寄物服務項目,即無代為保
管之責任,暫放物品既
非被告公司之服務項目,當不負保管
責任,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將系爭晶片
卡委由被告員工(李來福)代為轉交訴外人「吳小姐」,惟
系爭晶片卡在寄放
期間卻不知去向,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損
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寄放物品登記表、安全
警衛執勤日誌影本
可憑(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
堪予認
定。被告雖辯稱依其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之系爭合約
不包括寄物服務,即無代為保管之責任
云云,惟依被告提出
之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二、管理員三名:安全管
制、訪客登記接待、巡查工作、『住戶服務』及代收管理費
、監視系統管控、處理郵件分發服務、緊急狀況處理、其他
臨時交辦事項等」(本院卷第51頁),並佐以被告製有「寄
放物品登記表」專供寄放物品收、取情形登載之用,且於安
全警衛執勤日誌上亦有
本件及其他財物收寄情形
暨管理員值
勤及交接紀錄(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第8 頁至第11頁
),足認
上開約定
所稱「住戶服務」當係包括為住戶收、寄
物品在內,被告
空言否認寄物服務非其合約事項,自無足取
。
是以,本件既因被告僱用之管理員於執行系爭大廈住戶服
務時,疏於保管之職責,造成原告無法取回系爭晶片卡,自
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復未抗辯已善盡選任及監督之
責並為舉證,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
屬有據。
四、次查,原告主張補發系爭晶片卡費用75元乙節(按補發需費
人民幣15元,並以被告不爭執之人民幣對新台幣匯率1 :5
計算結果),且有湖南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在卷
可稽
(本院卷第15頁),復據被告陳稱同意賠付(本院卷第45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其次,原告主
張其為補發系爭晶片卡而支出往返機票費用16,900元、自原
告住處往返小港機場交通費900 元、自湖南機場往返投宿飯
店交通費1,000 元、住宿一晚費用3,685 元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對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不爭執,惟認所
為支出並無必要等語。
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晶片卡須
親往湖南長沙辦理乙情,並未爭執,堪認原告支出之機票費
用16,900元及兩地往返機場之交通費共1,900 元(計算式:
900 元+1,000 元=1,900 元),尚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
。至有關住宿費請求部分,依原告提出「高大旅行社」之訂
位紀錄所示,高雄經香港至湖南長沙之飛航時間共約3 小時
10分(1 小時35分+1 小時35分),由此可知高雄直飛湖南
長沙之航程時間更能縮短,倘又係早上出發者,則應不至無
法在換發機構營業時間內完成補發,並佐以原告前往湖南長
沙係在104 年12月4 日至8 日期間,
斯時兩岸觀光交流尚屬
頻繁,飛航班次非少,衡情非無可能當日來回,如此即可節
省留宿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何以無法搭乘早班飛機當日
來回,倘
參諸原告
自承其前往湖南長沙除辦理補發卡片外,
亦有自己觀光、消費行程(本院卷第46頁),益見原告留宿
長沙尚有其他目的,所請住宿費用3,685 元部分
難認有據。
再者,原告另主張其喪失締約機會而受有收入損失6,700 元
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則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其前
往湖南長沙前後4 日兼有個人觀光、消費之目的,已如前述
,則
縱有締約機會喪失,亦難歸責於被告,此之請求,自難
准許。至伙食費800 元(見本院卷第35頁,並按同上匯率計
得)部分,同為被告所否認,茲
衡酌伙食費本為原告日常生
活所應支出,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之費用係其為前往補發
卡片所額外增加,此部分所請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
75元(計算式:機票16,900元+兩地往返機場交通費1,900
元+補發卡片費用75元=18,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
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