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18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銘淵
訴訟代理人 蕭當興
被 告 喜馬拉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懷恩
訴訟代理人 李婕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五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 項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1,14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
將
前揭遲延利息算日變更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
00號電話之電信設備(下稱
系爭電信設備),約定由原告提
供電信服務,
詎自民國104 年4 月起即均未繳交電信費用,
截至拆機銷號時,含補收未滿租期優惠差額之金額在內,分
別各積欠同年4 月至8 月之費用共計1,611 元,及同年4 月
至7 月之費用共計8,547 元。又被告前另向原告租用公路監
理資訊業務,
惟又積欠104 年2 月至同年6 月之公路監理加
值服務使用費共計10,988元。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21,146元
(計算式:1,611+8,547+10,988=21,146 )。為此,爰依
兩
造間之系爭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公路監理資訊業務租用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電信設備租用
申請書與上開公路監理資訊業務租用申請書,
暨被告申請時
檢附之被告設立登記資料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懷恩之身分證
件影本、歷次繳費通知為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共
計21,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5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詳見本院卷第52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
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