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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小字第 1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18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訴訟代理人 蕭當興 被   告 喜馬拉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懷恩 訴訟代理人 李婕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五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 項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1,1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 將前揭遲延利息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 00號電話之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電信設備),約定由原告提 供電信服務,自民國104 年4 月起即均未繳交電信費用, 截至拆機銷號時,含補收未滿租期優惠差額之金額在內,分 別各積欠同年4 月至8 月之費用共計1,611 元,及同年4 月 至7 月之費用共計8,547 元。又被告前另向原告租用公路監 理資訊業務,又積欠104 年2 月至同年6 月之公路監理加 值服務使用費共計10,988元。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21,146元 (計算式:1,611+8,547+10,988=21,146 )。為此,爰依兩 造間之系爭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公路監理資訊業務租用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電信設備租用 申請書與上開公路監理資訊業務租用申請書,被告申請時 檢附之被告設立登記資料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懷恩之身分證 件影本、歷次繳費通知為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共 計21,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5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詳見本院卷第52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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