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瑞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龍峻翰
訴訟代理人 林臺華
被 告 沈信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應以
裁
定改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1 、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
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5,7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改行小額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借用通億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通億公司)名義
承攬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
格公司)「高雄觀光工廠新建工程」,被告為該公司館長,
於103 年間請原告至其住處安裝和成免治馬桶3 套及清理水
塔、水管,經原告委請樺豐水電行員工杜進雄至被告住處安
裝後,並由原告先行支付材料費35,748元予杜進雄及支付工
資及更換塑膠水管之費用50,000元予樺豐水電行(合計85,7
48元),被告自應依
承攬契約給付原告
上開款項。又倘認被
告並未委託原告安裝馬桶,被告則因此受有
不當得利,應返
還上開款項予原告。為此,
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向通億公司訂作免治馬桶座3 個,經通億
公司指派下包商員工杜進雄至其住處安裝,並
非委託原告施
作馬桶座,且杜進雄並未收取任何工資,被告亦曾找通億公
司結清貨款,但通億公司決定以無償施作處理,作為公關費
用,不向被告收取款項,通億公司與被告就此達成
合意,被
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即債權契約相對性;次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
件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安裝免治馬桶及清理水塔、
水管之材料、工資等費用85,748元,被告則否認雙方存有承
攬契約關係,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
經查,證人杜進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通億公司的下包
,有作維格餅家的水電工程,被告是維格餅家的館長。伊曾
至被告家中安裝3 組免治馬桶座、裝燈及2 套水龍頭、清理
屋頂水塔及加壓馬達水管,馬桶座是通億公司叫伊幫被告購
買的,由伊幫忙向和成訂,和成送貨到伊公司樺豐,貨款則
是通億開給和成的,通億叫伊拿支票回去給和成,發票由伊
拿給通億。安裝完成後伊有向通億公司報備,因伊是通億的
下包,只是純粹幫忙,到被告家做沒有收取費用及工資。被
告曾問過伊2 次安裝的工錢及費用,但是通億叫伊做的,伊
不能向被告收款,且應該沒有50,000元支付館長家水電費這
筆費用,因為工地是伊負責,請款也是伊處理的,安裝時買
的電燈、馬達、水管都沒有請款了,怎麼還會另外再請款,
公司也不知道伊買了什麼東西,伊買材料要發票,伊並沒有
向公司請領這筆款項。伊是之後才知道原告有承包某一部分
的工程,伊等之前跟通億有接觸,跟原告沒有接觸,伊等是
與通億簽合約,不是跟原告簽合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
至92頁),足
認證人杜進雄至被告住處進行免治馬桶座安裝
等工作,係受通億公司指派
而非原告,且證人杜進雄完成安
裝工作報備對象為通億公司、免治馬桶座材料費之收據亦交
付通億公司收執,而未曾與進行原告接觸,證人杜進雄亦未
另收取或請領工資、電燈、馬達、水管等費用,被告抗辯係
委請通億公司訂作免治馬桶座、並無工資及更換水管費用
等
情,核與證人杜進雄上開
證言相符,應
堪以採信,原告主張
係由其指示杜進雄至被告住處安裝免治馬桶及由其支付工資
及更換塑膠水管費用50,000元
云云,
殊無可採。至原告雖辯
稱:伊係向通億公司借牌承攬維格公司高雄觀光工廠新建工
程,材料費35,748元係由伊支付,被告所提明細表為伊內帳
,企圖修改為通億公司格式等語,並提出材料費35,748元之
付款簽收簿及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然原告
與通億公司間縱使存在借牌關係,亦僅為存在於
渠等間之契
約,非必然為外人所知悉,承攬前開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仍為
通億公司,原告與通億公司間如何作帳請款亦與
本案無涉,
尚難以
渠等間之私下約定
拘束被告,而被告委請安裝免治馬
桶座之對象應為通億公司,既如前述,本件縱由原告支付免
治馬桶座材料費35,748元,亦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存在承攬契
約,而應由被告向原告給付
報酬。
是以,原告依承攬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材料費35,748元及工資、更換塑膠水管費用50,0
00元,
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本件被告係
委請通億公司安裝免治馬桶座,而非與原告間存在承攬契約
一節,已如前述,證人即通億公司副總經理俞鵬程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通億公司有承包維格餅家的工程,伊不知道原
告與通億公司有何關係,伊知道杜進雄曾到被告家中安裝免
治馬桶,伊有看過這筆帳,103 年底被告來找伊說有一筆帳
想拿錢給伊,公司查到確實是由通億出了5 個免治馬桶帳目
,伊問臺北公司要怎麼辦,公司說如果收被告的錢要開收款
發票,有重覆付帳的問題,既然當初是以公關方式安裝馬桶
,就以公關方式告訴被告不要收這筆款項。被告後來又拿錢
給伊,伊最後還是把錢還給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92至97
頁),核與證人杜進雄證稱係純粹幫忙通億公司一節大抵相
符,原告固主張證人俞鵬程所為證述不實,
惟並未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
即無可採。是依前開說明,通億公司既已對被告
免除安裝免治馬桶座之相關費用,自
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請求其返還上開款
項,亦無從憑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3,498 元(詳見訴訟費用計算式)。另原告減縮之部分既未
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
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日旅費(杜進雄) 644元
證人日旅費(俞鵬程) 1,854元
合計 3,4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