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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小字第 13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瑞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峻翰 訴訟代理人 林臺華 被   告 沈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應以裁 定改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1 、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5,7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改行小額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借用通億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通億公司)名義承攬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 格公司)「高雄觀光工廠新建工程」,被告為該公司館長, 於103 年間請原告至其住處安裝和成免治馬桶3 套及清理水 塔、水管,經原告委請樺豐水電行員工杜進雄至被告住處安 裝後,並由原告先行支付材料費35,748元予杜進雄及支付工 資及更換塑膠水管之費用50,000元予樺豐水電行(合計85,7 48元),被告自應依承攬契約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又倘認被 告並未委託原告安裝馬桶,被告則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應返 還上開款項予原告。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向通億公司訂作免治馬桶座3 個,經通億 公司指派下包商員工杜進雄至其住處安裝,並非委託原告施 作馬桶座,且杜進雄並未收取任何工資,被告亦曾找通億公 司結清貨款,但通億公司決定以無償施作處理,作為公關費 用,不向被告收取款項,通億公司與被告就此達成合意,被 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即債權契約相對性;次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安裝免治馬桶及清理水塔、 水管之材料、工資等費用85,748元,被告則否認雙方存有承 攬契約關係,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證人杜進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通億公司的下包 ,有作維格餅家的水電工程,被告是維格餅家的館長。伊曾 至被告家中安裝3 組免治馬桶座、裝燈及2 套水龍頭、清理 屋頂水塔及加壓馬達水管,馬桶座是通億公司叫伊幫被告購 買的,由伊幫忙向和成訂,和成送貨到伊公司樺豐,貨款則 是通億開給和成的,通億叫伊拿支票回去給和成,發票由伊 拿給通億。安裝完成後伊有向通億公司報備,因伊是通億的 下包,只是純粹幫忙,到被告家做沒有收取費用及工資。被 告曾問過伊2 次安裝的工錢及費用,但是通億叫伊做的,伊 不能向被告收款,且應該沒有50,000元支付館長家水電費這 筆費用,因為工地是伊負責,請款也是伊處理的,安裝時買 的電燈、馬達、水管都沒有請款了,怎麼還會另外再請款, 公司也不知道伊買了什麼東西,伊買材料要發票,伊並沒有 向公司請領這筆款項。伊是之後才知道原告有承包某一部分 的工程,伊等之前跟通億有接觸,跟原告沒有接觸,伊等是 與通億簽合約,不是跟原告簽合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 至92頁),足認證人杜進雄至被告住處進行免治馬桶座安裝 等工作,係受通億公司指派而非原告,且證人杜進雄完成安 裝工作報備對象為通億公司、免治馬桶座材料費之收據亦交 付通億公司收執,而未曾與進行原告接觸,證人杜進雄亦未 另收取或請領工資、電燈、馬達、水管等費用,被告抗辯係 委請通億公司訂作免治馬桶座、並無工資及更換水管費用等 情,核與證人杜進雄上開證言相符,應堪以採信,原告主張 係由其指示杜進雄至被告住處安裝免治馬桶及由其支付工資 及更換塑膠水管費用50,000元云云,殊無可採。至原告雖辯 稱:伊係向通億公司借牌承攬維格公司高雄觀光工廠新建工 程,材料費35,748元係由伊支付,被告所提明細表為伊內帳 ,企圖修改為通億公司格式等語,並提出材料費35,748元之 付款簽收簿及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然原告 與通億公司間縱使存在借牌關係,亦僅為存在於渠等間之契 約,非必然為外人所知悉,承攬前開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仍為 通億公司,原告與通億公司間如何作帳請款亦與本案無涉, 尚難以渠等間之私下約定拘束被告,而被告委請安裝免治馬 桶座之對象應為通億公司,既如前述,本件縱由原告支付免 治馬桶座材料費35,748元,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承攬契 約,而應由被告向原告給付報酬。是以,原告依承攬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材料費35,748元及工資、更換塑膠水管費用50,0 00元,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本件被告係 委請通億公司安裝免治馬桶座,而非與原告間存在承攬契約 一節,已如前述,證人即通億公司副總經理俞鵬程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通億公司有承包維格餅家的工程,伊不知道原 告與通億公司有何關係,伊知道杜進雄曾到被告家中安裝免 治馬桶,伊有看過這筆帳,103 年底被告來找伊說有一筆帳 想拿錢給伊,公司查到確實是由通億出了5 個免治馬桶帳目 ,伊問臺北公司要怎麼辦,公司說如果收被告的錢要開收款 發票,有重覆付帳的問題,既然當初是以公關方式安裝馬桶 ,就以公關方式告訴被告不要收這筆款項。被告後來又拿錢 給伊,伊最後還是把錢還給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92至97 頁),核與證人杜進雄證稱係純粹幫忙通億公司一節大抵相 符,原告固主張證人俞鵬程所為證述不實,惟並未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即無可採。是依前開說明,通億公司既已對被告 免除安裝免治馬桶座之相關費用,自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請求其返還上開款 項,亦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3,498 元(詳見訴訟費用計算式)。另原告減縮之部分既未 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日旅費(杜進雄) 644元 證人日旅費(俞鵬程) 1,854元 合計 3,4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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