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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小字第 14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495號 原   告 如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秀華 訴訟代理人 鄭王富 被   告 白雨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向被告承租高雄市 ○○區○○路○○○ 號房屋外牆搭建廣告看板,被告並向原告 收取押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嗣兩造租約於104 年6 月30日到期,被告卻未依約返還前開押金,經原告一再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租賃及押金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押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出 租人既收受押金,自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負返還押金之義 務,有司法院院字第1909號解釋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押金收據、租賃 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17頁至第18頁) ,足見其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本件押金,即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押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計 算 書 項目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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