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495號
原 告 如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秀華
訴訟代理人 鄭王富
被 告 白雨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向被告承租高雄市
○○區○○路○○○ 號房屋外牆搭建廣告看板,被告並向原告
收取押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
嗣兩造租約於104 年6
月30日到期,被告卻未依約返還前開押金,經原告一再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法租賃及押金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押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出
租人既收受押金,自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負返還押金之義
務,有司法院院字第1909號解釋意旨
可參。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押金收據、
租賃
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17頁至第18頁)
,足見其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本件押金,即屬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押金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計 算 書
項目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