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琨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淙謚
訴訟代理人 梁惠雲
被 告 潘彥霖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性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鎮○○路○○號,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原告
起訴狀亦記載被告
住所地為上址,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現金借支單影本(見
本院卷第3 頁),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遞狀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