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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小字第 15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琨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淙謚 訴訟代理人 梁惠雲 被   告 潘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性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鎮○○路○○號,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起訴狀亦記載被告 住所地為上址,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現金借支單影本(見 本院卷第3 頁),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遞狀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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