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小字第 16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1606號 原   告 鄭維政 被   告 林雨田       昇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章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0條、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林雨田駕駛其雇用人即被告昇財交通有限 公司所有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屏東縣○○鄉○道○○○道路 與中山路口時,因在道路施工路段,未按遵行方向行駛等過 失,與訴外人楊瑞美駕駛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車輛受損為由,向本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損害賠償。惟查,被告林雨田住所地在屏東縣屏東市、 被告昇財交通有限公司設立地在高雄市小港區,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被 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侵權 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陳威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