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1606號
原 告 鄭維政
被 告 林雨田
昇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章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0條、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林雨田駕駛其雇用人即被告昇財交通有限
公司所有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屏東縣○○鄉○道○○○道路
與中山路口時,因在道路施工路段,未按遵行方向行駛等過
失,與訴外人楊瑞美駕駛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車輛受損為由,向本院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損害賠償。
惟查,被告林雨田住所地在屏東縣屏東市、
被告昇財交通有限公司設立地在高雄市小港區,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是被
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侵權
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陳威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