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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小字第 18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864號 原   告 順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耀 訴訟代理人 詹瑞裕 被   告 許詠迪       許世民       張記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詠迪於民國104 年4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約定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1 萬元,並由 被告許世民、張記榛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簽訂借款契約 書乙紙。被告自104 年5 月5 日起即未清償,至105 年 2 月5 日止,累計積欠原告10萬元,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等語,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許詠迪則以: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之全部款項,希 望原告能同意分期清償等語。被告許世民、張記榛則以: 等確實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而 被告3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據上 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 可信為真實。又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應自104 年5 月5 日起 按月分期清償1 萬元,而被告既均未清償任何款項,故原告 主張自本件判決之日即105 年10月25日,被告應負遲延給付 之責,亦屬可採。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3 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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