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864號
原 告 順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耀
訴訟代理人 詹瑞裕
被 告 許詠迪
許世民
張記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詠迪於民國104 年4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約定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1 萬元,並由
被告許世民、張記榛擔任連帶
保證人,雙方並簽訂借款契約
書乙紙。
詎被告自104 年5 月5 日起即未清償,至105 年 2
月5 日止,累計積欠原告10萬元,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等語,
爰依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許詠迪則以:伊尚未清償
系爭借款契約之全部款項,希
望原告能同意分期清償等語。被告許世民、張記榛則以:
渠
等確實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
法第2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
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而
被告3 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據上
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
可信為真實。又
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應自104 年5 月5 日起
按月分期清償1 萬元,而被告既均未清償任何款項,故原告
主張自本件判決之日即105 年10月25日,被告應負遲延給付
之責,亦屬可採。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3 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