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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小字第 20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尾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004號 原   告 胡仁傑即順義自動控制行 被   告 研仕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申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聲明第1 項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20元,及自民國 105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聲明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10月1 日承攬被告位在臺南科學園 區群創四廠6 樓移機裝設工程,總金額為195,000 元,雙方 並簽立承攬契約,嗣於105 年1 月4 日協議條件階段性完成 上開工程,故變更總金額為89,700元(下稱系爭工程),因 被告已支付28,080元,故尚餘尾款61,620元。惟原告於 105 年1 月13日已完成系爭工程,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尾款等語, 爰依兩造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及被告尚有尾款61,620 元未給付等情,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軟體,於105 年1 月 26日導致群創公司機台默停,詎原告未盡修繕之責,亦拒不 返還軟體原始檔,故意使系爭工程癱瘓,被告遂另請廠商協 助善後,並支付費用2 萬元,爰以該筆費用抵銷原告主張之 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尚有尾款61,620元未給付,並 提出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經本院核閱無訛 ,被告亦不爭執尚有尾款61,620元未給付,惟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關於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乙節,業經證人陳敬 元即時任群創公司工程師到庭證述: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軟 體用途為協助機台上之玻璃進行傳送(即流片),當時輸入 原告所承作之軟體後進行測試,流片過程有發現破片,導致 必須暫停機台之運作,群創工程師遂調整硬體設備,再繼續 流片測試,調整機台後即未再發生流片中斷之情形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92、94頁),本院審酌該名證人為群創公司工 程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親身見聞系爭工程之軟體交 付過程,是其證詞自具可信性,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工程之 軟體於輸入機台後,雖有發生流片中斷之情形,惟既僅需調 整硬體設備即可使機台正常運作,難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 軟體有何瑕疵之處。至於證人許鐘鼎即被告公司另行發包之 廠商雖證稱:被告委託伊處理原告承作之軟體後續修改事宜 ,惟原告提供與伊之軟體與機台內之軟體不同,造成伊修改 軟體上之困擾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然由此尚難逕 予認定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有何瑕疵。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6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5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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