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004號
原 告 胡仁傑即順義自動控制行
被 告 研仕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淑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申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其聲明第1 項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20元,及自民國
105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聲明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10月1 日
承攬被告位在臺南科學園
區群創四廠6 樓移機裝設工程,總金額為195,000 元,雙方
並簽立
承攬契約,嗣於105 年1 月4 日協議條件階段性完成
上開工程,故變更總金額為89,700元(下稱
系爭工程),因
被告已支付28,080元,故尚餘尾款61,620元。
惟原告於 105
年1 月13日已完成系爭工程,
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尾款等語,
爰依
兩造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及被告尚有尾款61,620
元未給付
等情,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軟體,於105 年1 月
26日導致群創公司機台默停,詎原告未盡修繕之責,亦拒不
返還軟體原始檔,故意使系爭工程癱瘓,被告遂另請廠商協
助善後,並支付費用2 萬元,爰以該筆費用抵銷原告主張之
尾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
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尚有尾款61,620元未給付,並
提出報價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經本院核閱
無訛
,被告亦不爭執尚有尾款61,620元未給付,惟以
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關於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乙節,業經證人陳敬
元即時任群創公司工程師到庭證述: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軟
體用途為協助機
台上之玻璃進行傳送(即流片),當時輸入
原告所承作之軟體後進行測試,流片過程有發現破片,導致
必須暫停機台之運作,群創工程師遂調整硬體設備,再繼續
流片測試,調整機台後即未再發生流片中斷之情形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92、94頁),本院審酌該名證人為群創公司工
程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親身見聞系爭工程之軟體交
付過程,是其證詞自具可信性,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工程之
軟體於輸入機台後,雖有發生流片中斷之情形,惟既僅需調
整硬體設備即可使機台正常運作,
難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
軟體有何瑕疵之處。至於證人許鐘鼎即被告公司另行發包之
廠商雖證稱:被告委託伊處理原告承作之軟體後續修改事宜
,惟原告提供與伊之軟體與機台內之軟體不同,造成伊修改
軟體上之困擾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然由此尚難逕
予認定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有何瑕疵。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6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5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