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小字第 20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047號 原   告 灃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昭瑩 被   告 裕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喬志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向被告購買電子零件1 份(下稱系爭零件),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8,720元,並 約定若無法使用以退款處理。經安裝後無法啟動,給予被告 相當時間後仍無法解決,原告遂辦理退貨,被告僅於同年 8 月6 日退款56,250元,尚有餘款22,470元未歸還,經原告 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係因原告無法提供原廠軟體,始無法啟動機器。 系爭零件是向國外購買,在原告退貨時國外原廠就要收取處 理費用20%,被告把拿回的錢都給原告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報價單、匯款 回條、存摺影本等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與 原告之陳述大致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原告請求返還原給付之價款,自有 所據。被告雖辯稱差額係遭原廠扣除等語,惟原告提出之報 價單載明「若無法使用以退款處理」,並無需扣除手續費、 處理費或類此之記載,縱原廠確有扣除處理費之情事,亦為 被告與該原廠間之契約關係,尚難以此對原告主張,被告此 部分辯詞,即難憑採。又無論系爭零件無法使用之原因是否 因欠缺原廠軟體,被告既同意退貨,自應退還全額貨款。從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470元(計算式:78,720-56 ,250=22,4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3 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