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047號
原 告 灃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昭瑩
被 告 裕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喬志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向被告購買電子零件1
份(下稱
系爭零件),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8,720元,並
約定若無法使用以退款處理。經安裝後無法啟動,給予被告
相當時間後仍無法解決,原告遂辦理退貨,
惟被告僅於同年
8 月6 日退款56,250元,尚有餘款22,470元未歸還,經原告
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4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係因原告無法提供原廠軟體,始無法啟動機器。
系爭零件是向國外購買,在原告退貨時國外原廠就要收取處
理費用20%,被告把拿回的錢都給原告了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報價單、匯款
回條、存摺影本等為證,經本院核閱
上開書證
所載內容,與
原告之陳述大致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既經
合意解除,原告請求返還原給付之價款,自有
所據。被告雖辯稱差額係遭原廠扣除等語,惟原告提出之報
價單載明「若無法使用以退款處理」,並無需扣除手續費、
處理費或類此之記載,縱原廠確有扣除處理費之情事,亦為
被告與該原廠間之契約關係,尚難以此對原告主張,被告此
部分辯詞,即難憑採。又無論系爭零件無法使用之原因是否
因欠缺原廠軟體,被告既同意退貨,自應退還全額貨款。從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470元(計算式:78,720-56
,250=22,4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3
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