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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小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18號 原   告 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宇 被   告 黃婉茹 訴訟代理人 李宜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506 元,嗣因原告於 訴訟繫屬中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致本件 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範圍,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南往 北方向行駛時,因其疏未注意保持與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 人張光宇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間距,以致追撞系爭車輛車尾,致系 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於104 年7 月8 日至104 年7 月18日期間,因系爭車輛維修需租用車輛 供原告之人員使用,為此增加交通費用55,000元,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原告租車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4 年9 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照片數幀等資料相符。又本件被告因煞車不 及而追撞系爭汽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車禍後為警詢問時陳 述明確,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頁),足認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 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而需租車,而請求租用車輛代 步之費用,自屬有據。 (三)經查,系爭車輛為103 年11月出廠、SUZUKI廠牌、排氣量 1586CC之車輛,而租用同級之日系車輛每日租金為2,500 元至2,800 元;又系爭車輛於104 年7 月8 日入場維修, 至同年月17日修復完畢,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勁順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順公司)104 年10月14日勁順字第 00000 00號函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104 年12月28日104 全小客租第44號函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2、44、61頁),是以,原告必須租用車輛之 日數共10日,以系爭車輛同級車每日租金之平均數額2,65 0 元計算,原告請求車輛代步費用26,500元,應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其租用車輛之期間為104 年7 月8 日至18日, 且租用車輛之每日租金為5,000 元,故代步費用應為55,0 00元云云,並提出成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憑( 本院卷第8 頁),然查,原告所租用之車輛為Volkswagen 之歐系廠牌車輛,每日租金與系爭車輛之日系廠牌有所不 同,原告以租用歐系廠牌車輛之租金計算代步費用,尚非 公允,而系爭車輛修繕完畢期日為104 年7 月17日,有前 揭勁順公司函文可佐,揆以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為修期間 為104 年7 月8 日至18日,每日代步車輛租金以5,000 元 計算,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請求被 告給付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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