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小字第 24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402號 原   告 阮湘婷 訴訟代理人 張家偉 被   告 歐美加國際培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至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路○○○ ○○ 號12樓之培訓辦公室,詢問付費學習事 宜,經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麗珠介紹相關課程後, 伊決定103 年11月17日開班之「新秘整體造型人才培訓班」 課程(下稱系爭新秘課程),曾麗珠並向伊表示當場付新臺 幣(下同)3 萬8,000 元費用預購系爭新秘課程,即贈送已 於103 年9 月15日開班之「芳療舒壓保健人才培訓班」課程 (總數24天、尚餘15.5天,下稱芳療課程),全勤可退款1 萬元,復向伊保證系爭新秘課程於103 年11月17日必定如期 開課。伊認促銷方案頗為優惠,即同意購買系爭新秘課程。 伊付費完成取得收據時,發現曾麗珠僅在收據上填寫購買芳 療課程,伊當場詢問為何未填寫新秘課課程,曾麗珠表示因 伊當日即要上贈送的芳療課程,課程與收據名目要相符,並 表示待伊上完芳療課程再接著上103 年11月17日開課之新秘 課即可。然被告於103 年11月17日並未如期開班系爭新秘課 程,嗣通知因招生不足,故系爭新秘課程延後至103 年12月 開班,後又表示延至104 年1 月開班,惟系爭新秘課程至10 4 年1 月仍未開班。嗣伊催告被告履行開班系爭新秘課程, 均未置理,被告員工於104 年5 月27日告知系爭新秘課程送 審中,於6 月始知悉是否通過,竟改稱伊當初繳納之3 萬8, 000 元費用係購買芳療課程,並非系爭系爭新秘課程,故以 本件民事補正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新秘課 程所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8,000 元,及自 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係就芳療課程成立契約,系爭新秘課程僅 係額外贈送之內容,而原告已上完兩造約定之芳療課程內容 ,並於103 年11月7 日完成結訓,伊自毋須返還任何費用。 況伊提供之芳療課程內容物超所值,按市價約值10萬6,000 元,遠逾原告給付之學費3 萬8,000 元,且伊當時向原告表 示,若招生順利、政府公開班送課通過,可贈送原告一門免 費課程,然若無法順利開班,即無法贈送課程,原告想上的 免費課程即新秘課因政府通過時間較慢、招生人數不足,故 無法開班,伊亦提供並通知尚有其他免費課程供原告挑選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陪同原告至現場報名付 費之原告配偶張家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20741 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案)證述綦詳。證 人張家偉所為之證述,業經其於系爭偵案偵訊時依法具結 ,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須甘冒偽證罪 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述之理,其所為之證述,自堪採信。進 依證人所述,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認原告 所繳納3 萬8,000 元費用係購買系爭新秘課程,兩造間就 系爭新秘課程確有成立契約,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4 條及第259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新秘課程並未於103 年11月17日如期開班 ,為兩造所是認。嗣原告與證人張家偉於104 年4 月間及 5 月間持續催請被告開班系爭新秘課程,被告仍未就此開 班,業據原告提出其等與訴外人即被告員工程宇桓間對話 簡訊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4頁),是原告主張以 本件民事補正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新秘課程 所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課程費用 3 萬8,000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8,000 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5 年11月 1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6頁)翌日起即105 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