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402號
原 告 阮湘婷
訴訟
代理人 張家偉
被 告 歐美加國際培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至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路○○○ ○○ 號12樓之培訓辦公室,詢問付費學習事
宜,經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麗珠介紹相關課程後,
伊決定103 年11月17日開班之「新秘整體造型人才培訓班」
課程(下稱
系爭新秘課程),曾麗珠並向伊表示當場付新臺
幣(下同)3 萬8,000 元費用預購系爭新秘課程,即贈送已
於103 年9 月15日開班之「芳療舒壓保健人才培訓班」課程
(總數24天、尚餘15.5天,下稱芳療課程),全勤可退款1
萬元,復向伊保證系爭新秘課程於103 年11月17日必定如期
開課。伊認促銷方案頗為優惠,即同意購買系爭新秘課程。
伊付費完成取得收據時,發現曾麗珠僅在收據上填寫購買芳
療課程,伊當場詢問為何未填寫新秘課課程,曾麗珠表示因
伊當日即要上贈送的芳療課程,課程與收據名目要相符,並
表示待伊上完芳療課程再接著上103 年11月17日開課之新秘
課即可。然被告於103 年11月17日並未如期開班系爭新秘課
程,
嗣通知因招生不足,故系爭新秘課程延後至103 年12月
開班,後又表示延至104 年1 月開班,
惟系爭新秘課程至10
4 年1 月仍未開班。嗣伊催告被告履行開班系爭新秘課程,
均未置理,被告員工於104 年5 月27日告知系爭新秘課程送
審中,於6 月始知悉是否通過,竟改稱伊當初繳納之3 萬8,
000 元費用係購買芳療課程,並
非系爭系爭新秘課程,故以
本件民事補正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
兩造間就系爭新秘課
程所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8,000 元,及自
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係就芳療課程成立契約,系爭新秘課程僅
係額外贈送之內容,而原告已上完兩造約定之芳療課程內容
,並於103 年11月7 日完成結訓,伊自毋須返還任何費用。
況伊提供之芳療課程內容物超所值,按市價約值10萬6,000
元,遠逾原告給付之學費3 萬8,000 元,且伊當時向原告表
示,若招生順利、政府公開班送課通過,可贈送原告一門免
費課程,然若無法順利開班,即無法贈送課程,原告想上的
免費課程即新秘課因政府通過時間較慢、招生人數不足,故
無法開班,伊亦提供並通知尚有其他免費課程供原告挑選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當時陪同原告至現場報名付
費之原告配偶張家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20741 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案)證述
綦詳。證
人張家偉所為之證述,業經其於系爭偵案偵訊時依法
具結
,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自無須甘冒偽證罪
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述之理,其所為之證述,自
堪採信。進
依證人所述,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是認原告
所繳納3 萬8,000 元費用係購買系爭新秘課程,兩造間就
系爭新秘課程確有成立契約,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4 條及第259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新秘課程並未於103 年11月17日如期開班
,為兩造所是認。嗣原告與證人張家偉於104 年4 月間及
5 月間持續催請被告開班系爭新秘課程,被告仍未就此開
班,業據原告提出其等與訴外人即被告員工程宇桓間對話
簡訊內容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5至54頁),是原告主張以
本件民事補正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新秘課程
所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上開規定請求返還課程費用
3 萬8,000 元,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8,000 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5 年11月
1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6頁)翌日起即105 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