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小字第 24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 年度雄小字第24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送達代收人 王裕元 被   告 青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呂燕芬 被   告 唐韶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唐韶寅受僱於青雲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青雲 公司),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前,疏未注 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竟不慎撞擊撞擊訴外人許碧砡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 系爭汽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需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5,47 2 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而系爭汽車係由許碧砡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經原告依約給付上開金額後,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 萬5,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唐韶寅受僱於青雲交通有限 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登記於青雲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 0-00號自小客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 不慎撞擊由訴外人許碧砡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 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汽車係由許碧砡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已經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而取得代位權等情,業有 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 用評估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份、照片46張在卷可稽認屬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汽車因本件 事故所受之車體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工資:2 萬2,276 元、零件:4 萬7,405 元、補漆1 萬5,791 元,而就上開零件之部分,因其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則自應折舊部分予以衡酌。而目前關於折舊之計算 方式,有關損害賠償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酌所得稅 法第51條第1 項其施行細則第48條,就固定資產定有折 舊之計算方法,因其為資產價值估定之標準,與損害賠償 事件亦須估定物之價值情形相同,自得援引其計算方式, 以為計算折舊之參考。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103 年6 月出廠 ,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4 年9 月5 日止,已使用約1 年4 月。是原告修理汽車之零件折舊額應為1 萬3,545 元 【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9 50元÷(5+1 )=10,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x 折舊率x 年數,即(00 000-0000 0)x 折舊率20%x16 /12 =13,545】。汽車之 零件部分損害,經扣除折舊後為4 萬7,405 (00000-0000 0 ),再加計工資、補漆等金額後數額為8 萬5,472 元, 是原告之請求,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 萬5,4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1月22日最後寄存送達於 唐韶寅戶籍地址,10日後即000 年00月0 日生送達效力,見 本院卷第62頁)翌日起即105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