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小字第 25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540號 原   告 鎧悅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瑋欽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被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俊煌 訴訟代理人 鄭明芬  同上       許辰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及同年10月14日分別 向伊購買商品,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價金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60,012元。伊已將買賣標的物給付予被告,被告 今未支付價金,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貨款,並願為認諾之判決等語。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訴 之聲明及法律關係,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