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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小字第 25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597號 原   告 愛樂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曉蕙 訴訟代理人 陳漢銓 被   告 靖海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晴茂 訴訟代理人 李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104 年7 月9 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一組「F .R .P 立式消音桶」 、二組「口徑2 英吋F .R .P 車心艉軸管」、二組「F .R .P舵柱管」等材料(下均稱系爭材料),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40,425元,上開系爭材料均為全新未使用、無瑕疵之 新品。原告先後於104 年10月25日、104 年11月11日,將第 一、二批商品運至被告,經被告公司呂金龍廠長、張傑貿工 程師確認商品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單位、金額無誤後 ,原告依訂購單開立出貨單,上載商品細項,由被告公司張 傑貿工程師於原告出貨單上簽收後,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 按照往例,被告應於隔月即104 年12月開立支票予原告以付 清貨款,然被告竟然以「規格不符」為由,拒付上開款項等 語。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60頁),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之採購商之一,被告為完成造船工程契約之船體 製程,近期向原告以訂製方式採購二種規格型號之商品,分 別為6 支軸心管及6 支舵管(安裝位於烏山頭水庫造船工程 契約二艘以上無誤)及本案另一型號商品為舵軸管及8 根F .R .P 軸心管(含銅培林)等(本案另一型號商品安裝於日 月潭風景區造船工程契約客船共四艘),其訂製商品採購之 銅培林規格不符。 ㈡日前被告向原告訂製型號商品舵軸管及8 根F .R .P 軸心管 (含銅培林),要求軸管為50直徑及銅培林商品組件,但原 告送來的尺寸為2 英吋及銅培林商品組件,以致被告訂製採 購日月潭客船工程其軸心與銅培林無法契合,而造成銅培林 不符規格。本案於104 年12月被告第一艘船製程驗收時,即 發覺軸管其銅培林規格不符無法契合,恐造成船體安全上的 疑慮,並即時要求原告及時更換處理,被告多次致電原告前 來處理,但原告卻置之不理,基於工程時效及安全上的疑慮 ,及被告船體工程之契約將屆到期日,被告只能自行採購合 乎規格需求之銅培林更換,但今原告仍置之不理。 ㈢本案為被告所訂製採購其原告之系爭材料,但其軸管之銅培 林規格不符,將導致被告船體工程品質之瑕疵而無法進行。 被告訂製採購其原告之系爭材料,實務上需經完整之確認程 序並經驗收後,被告才會用印於訂購單確認。今通知原告不 符規格時,驗收已明顯表示其商品有瑕疵,被告並無於訂購 單用印確認,更屢次通知原告更換系爭材料規格,原告仍置 之不理,已嚴重影響並侵害到被告船體工程安全及進度,被 告僅以退回規格不符之商品(軸管之銅培林4 組),要求扣 除退回之商品價款,其餘款項皆已付款完成,而原告之訴不 符事實且實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 ㈣原告所提被告拒付貨款之事由與事實不符,被告已分別開立 104 年10月15日支票、104 年11月15日支票及104 年12月15 日支票給付貨款,扣除軸套款項,餘款12,825元部分已開立 票據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 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 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及 第3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材料貨款,提出訂購 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被告 對於系爭材料貨款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惟抗 辯原告所提供系爭材料有瑕疵等情,然為原告否認,揆諸前 揭說明,當由被告就原告所提供系爭材料品質有瑕疵等情負 舉證之責,且原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就其所出賣之 物,固應負瑕疪擔保責任,惟被告亦有從速檢查並通知原告 之義務。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材料之規格為口徑2 英吋(即 50.8mm)乙情,有出貨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9 頁) ,被告雖辯稱當初訂購規格應為50mm云云,惟就此部分並未 提出相關事證為佐,本院審酌原告既分別於104 年10月25日 及同年11月11日送達系爭材料予被告公司人員收受,此有被 告所提該公司人員出具之切結可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 ),則關於系爭材料是否為被告所訂購50mm乙情,被告公司 人員於收受之際即可使用測量工具判斷是否合乎訂購之規格 ,被告迄至同年12月間始以規格不符通知原告扣除該等部 分材料款項,揆諸上開規定,難認被告已盡從速檢查並通知 原告之義務,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即應視為已受領 該物,自不得再請求瑕疵擔保或減少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材料款40,425元,為有理由,然原告既自承已收 受被告所開立部分材料款12,825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91頁 ),是原告本件請求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27,600元(計算式:40,425-12,825)。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應係僅為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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