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597號
原 告 愛樂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曉蕙
訴訟代理人 陳漢銓
被 告 靖海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晴茂
訴訟代理人 李宛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
惟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104
年7 月9 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一組「F .R .P 立式消音桶」
、二組「口徑2 英吋F .R .P 車心艉軸管」、二組「F .R
.P舵柱管」等材料(下均稱
系爭材料),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40,425元,
上開系爭材料均為全新未使用、無瑕疵之
新品。原告先後於104 年10月25日、104 年11月11日,將第
一、二批商品運至被告,經被告公司呂金龍廠長、張傑貿工
程師確認商品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單位、金額無誤後
,原告依訂購單開立出貨單,上載商品細項,由被告公司張
傑貿工程師於原告出貨單上簽收後,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
按照往例,被告應於隔月即104 年12月開立支票予原告以付
清貨款,然被告竟然以「規格不符」為由,拒付上開款項等
語。爰依
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60頁),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
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之採購商之一,被告為完成造船工程契約之船體
製程,近期向原告以訂製方式採購二種規格型號之商品,分
別為6 支軸心管及6 支舵管(安裝位於烏山頭水庫造船工程
契約二艘以上無誤)及
本案另一型號商品為舵軸管及8 根F
.R .P 軸心管(含銅培林)等(本案另一型號商品安裝於日
月潭風景區造船工程契約客船共四艘),其訂製商品採購之
銅培林規格不符。
㈡日前被告向原告訂製型號商品舵軸管及8 根F .R .P 軸心管
(含銅培林),要求軸管為50直徑及銅培林商品組件,但原
告送來的尺寸為2 英吋及銅培林商品組件,以致被告訂製採
購日月潭客船工程其軸心與銅培林無法契合,而造成銅培林
不符規格。本案於104 年12月被告第一艘船製程驗收時,即
發覺軸管其銅培林規格不符無法契合,恐造成船體安全上的
疑慮,並即時要求原告及時更換處理,被告多次致電原告前
來處理,但原告卻置之不理,基於工程時效及安全上的疑慮
,及被告船體工程之契約將屆到期日,被告只能自行採購合
乎規格需求之銅培林更換,但
迄今原告仍置之不理。
㈢本案為被告所訂製採購其原告之系爭材料,但其軸管之銅培
林規格不符,將導致被告船體工程品質之瑕疵而無法進行。
被告訂製採購其原告之系爭材料,實務上需經完整之確認程
序並經驗收後,被告才會用印於訂購單確認。今通知原告不
符規格時,驗收已明顯表示其商品有瑕疵,被告並無於訂購
單用印確認,更屢次通知原告更換系爭材料規格,原告仍置
之不理,已嚴重影響並侵害到被告船體工程安全及進度,被
告僅以退回規格不符之商品(軸管之銅培林4 組),要求扣
除退回之商品價款,其餘款項皆已付款完成,而
原告之訴不
符事實且實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
㈣原告所提被告拒付貨款之事由與事實不符,被告已分別開立
104 年10月15日支票、104 年11月15日支票及104 年12月15
日支票給付貨款,扣除軸套款項,餘款12,825元部分已開立
票據支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
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
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及
第3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材料貨款,提出訂購
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被告
對於系爭材料貨款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惟抗
辯原告所提供系爭材料有瑕疵
等情,然為原告否認,
揆諸前
揭說明,當由被告就原告所提供系爭材料品質有瑕疵等情負
舉證之責,且原告為
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就其所出賣之
物,固應負瑕疪擔保責任,惟被告亦有從速檢查並通知原告
之義務。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材料之規格為口徑2 英吋(即
50.8mm)乙情,有出貨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 、9 頁)
,被告雖辯稱當初訂購規格應為50mm
云云,惟就此部分並未
提出相關事證為佐,本院審酌原告既分別於104 年10月25日
及同年11月11日送達系爭材料予被告公司人員收受,此有被
告所提該公司人員出具之
切結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
),則關於系爭材料是否為被告所訂購50mm乙情,被告公司
人員於收受之際即可使用測量工具判斷是否合乎訂購之規格
,
詎被告迄至同年12月間始以規格不符通知原告扣除該等部
分材料款項,揆諸上開規定,
難認被告已盡從速檢查並通知
原告之義務,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即應視為已受領
該物,自不得再請求
瑕疵擔保或減少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材料款40,425元,為有理由,然原告既
自承已收
受被告所開立部分材料款12,825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91頁
),是原告本件請求金額自應
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27,600元(計算式:40,425-12,825)。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應係僅為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