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 年度雄小字第2604號
原 告 雪膚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秀容
訴訟代理人 李雨庭
被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家祺
訴訟代理人 馮子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向原告購買煥采保濕
精華露、亮采多效緊緻精華霜等商品,價款共新臺幣(下同
)2 萬7,500 元,原告已出貨
惟尚未收款,
嗣於105 年3 月
17日辦理部分商品退貨,退貨商品之價款為8,250 元,故
迄
今被告仍積欠1 萬9,250 元貨款未清償,經原告催告仍置之
不理,
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 萬9,25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被告所屬美容師向原告訂貨,被告會對該
美容師另為
求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
出出貨、銷貨退回單、客戶銷售明細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
單等為證(見卷第6 頁至第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32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
法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9,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5日(支付命令於105 年7 月14
日送達,見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
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