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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小字第 26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 年度雄小字第2604號 原   告 雪膚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容 訴訟代理人 李雨庭 被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家祺 訴訟代理人 馮子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向原告購買煥采保濕 精華露、亮采多效緊緻精華霜等商品,價款共新臺幣(下同 )2 萬7,500 元,原告已出貨尚未收款,於105 年3 月 17日辦理部分商品退貨,退貨商品之價款為8,250 元,故 今被告仍積欠1 萬9,250 元貨款未清償,經原告催告仍置之 不理,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 萬9,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被告所屬美容師向原告訂貨,被告會對該 美容師另為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出貨、銷貨退回單、客戶銷售明細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 單等為證(見卷第6 頁至第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32頁),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 法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9,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5日(支付命令於105 年7 月14 日送達,見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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