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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小字第 26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614號 原   告 鴻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乙達 訴訟代理人 張馨云 被   告 聯亨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幸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40元,及其中17,850元自民國 104 年10月19日起;其中4,620 元自104 年12月9 日起;其 中17,850元自105 年1 月13日起;其中4620元自105 年2 月 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2 月間向原告購買油 品共44,940元,然均未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爰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 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欠款明細影本各1 份、統一發票及銷售憑單影本各4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至第11頁),足見其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 ,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3日(見本 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計 算 書 項目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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