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614號
原 告 鴻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乙達
訴訟代理人 張馨云
被 告 聯亨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幸徽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40元,及其中17,850元自民國
104 年10月19日起;其中4,620 元自104 年12月9 日起;其
中17,850元自105 年1 月13日起;其中4620元自105 年2 月
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
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減縮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2 月間向原告購買油
品共44,940元,然均未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爰依
買
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欠款明細影本各1
份、統一發票及銷售憑單影本各4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至第11頁),足見其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
,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3日(見本
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計 算 書
項目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