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693號
原 告 俊生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中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被 告 洪亭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 項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7,09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1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6 月起,向原告公司陸續購買
電話交換總機、監視系統等物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64,179元,嗣被告於同年8 月間表示因中風需要復健,待覓
得工作再行還款,然
迄今仍遲未還款。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伊有還款之意願,但因
目前中風無法工作,收入僅殘障津貼4 千多元,故無能力清
償等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簽收單及請求金額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40頁),而被告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
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179元及自
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