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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小字第 26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693號 原   告 俊生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中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被   告 洪亭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 項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7,0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1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6 月起,向原告公司陸續購買 電話交換總機、監視系統等物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64,179元,嗣被告於同年8 月間表示因中風需要復健,待覓 得工作再行還款,然今仍遲未還款。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伊有還款之意願,但因 目前中風無法工作,收入僅殘障津貼4 千多元,故無能力清 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簽收單及請求金額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40頁),而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 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179元及自 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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