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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小字第 26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698號 原   告 王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被   告 蔡珍妮 被   告 錢豐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珍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蔡珍妮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與被告蔡珍妮為姑嫂關係,惟素來不睦,被告 蔡珍妮竟先後以下列行為侵害我之名譽權:㈠於民國103 年 11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利用其上班時間上網,在訴外人 蔡佳芸所經營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臉書網頁,以其英文譯名 Jenny Tsai留言:「沒辦法,我這不肖女沒辦法幫他…嘿嘿 嘿,媳婦就更不用說了」等語,誣指我是不肖媳婦或更甚者 ,而不去幫公公蔡清源拿藥,妨害我之名譽。㈡於104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之父親蔡清源高雄市○○區○○ ○路住處,當著我公公蔡清源、婆婆陳菊珍及被告男友陳俊 良面前,以「賤、不要臉、幹嘛嫁進我們家」等語對原告辱 罵,妨害我之名譽。㈢被告蔡珍妮為前揭㈠妨礙名譽侵權行 為之時係受僱於被告錢豐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錢豐公司), 且操作電腦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是被告錢豐公司 應與被告蔡珍妮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珍妮則以:原告主張我在臉書留言部分,當天是蔡佳 芸在醫院替父親蔡清源拿藥時用社群軟體臉書打卡,我因為 無法請假代勞所以說自己不肖,並提及原告也無暇幫忙之客 觀事實,從未指稱原告不肖。另104 年8 月9 日上午,我是 因父親蔡清源身體不適返家探望,順道聊起蔡佳芸的近況, 原告無緣無故搭話要蔡清源不要理我,雙方才引發口角,我 應該沒有罵原告「賤、不要臉、幹嘛嫁進我們家」等語,我 父母及男友陳俊良在警詢時都有作證過,我也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罪證不足給予不起訴處分,是原告請求我賠 償其名譽受損之精神上損失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㈡被告錢豐公司則以:被告蔡珍妮雖為其受僱人,惟私人上網 貼文之舉動並非執行職務,被告錢豐公司自無須與被告蔡珍 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蔡珍妮在社群網站(臉書)留言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珍妮有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其英文之譯名 Jenny Tsai留言:「沒辦法,我這不肖女沒辦法幫他…嘿嘿 嘿,媳婦就更不用說了」等語,業據提出網頁翻拍照片(見 本院第15頁),且為被告蔡珍妮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 原告主張被告蔡珍妮前揭所為是暗指其是不肖媳婦或更甚者 云云,則為被告蔡珍妮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據原告 所提出留言資料顯示,被告蔡珍妮與蔡佳芸對話之前後文乃 是蔡佳芸提及其等之父蔡清源許久前便「指定」要蔡佳芸於 103 年11月28日請假幫他去醫院拿藥,被告蔡珍妮遂以前述 話語回應,可見被告蔡珍妮係因自己無法幫忙父親而自責不 肖,縱其後有提及媳婦(原告)更不用說了,然此不過是針 對原告亦無法幫忙拿藥之客觀事實(此除包含時間方便與否 外,尚包含父親蔡清源「不考慮指定」之前提)進行陳述, 核其內容根本未對原告有何負面之攻訐,徒以此臉書之留言 ,難認被告蔡珍妮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而原告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珍妮前揭留 言如何能產生造成其社會評價低落,則原告請求被告蔡珍妮 賠償其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自難認有理由。 ⒊被告蔡珍妮就103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社群網站( 臉書)之留言既不成立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 錢豐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 即失所附麗,原告請求被告錢豐公司連帶賠償其名譽權受損 之精神慰撫金,亦應予以駁回。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蔡珍妮於以「賤、不要臉、幹嘛嫁進我們家 」辱罵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蔡珍妮有於104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被 告蔡珍妮之父親蔡清源高雄市○○區○○○路住處,當著蔡 清源、陳菊珍及陳俊良面前,以「賤、不要臉、幹嘛嫁進我 們家」辱罵原告,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此業據原告提出遭辱 罵當日其協同其配偶蔡宗益登門究責時之錄音光碟暨其譯文 為證,且與證人蔡宗益到庭證稱其雖未參與被告蔡珍妮辱罵 原告之經過,但在原告反應為何被告蔡珍妮要罵她賤、不要 臉時,被告蔡珍妮之男友陳俊良有出來緩頰稱那是剛剛的事 情,被告蔡珍妮之父親蔡清源亦稱罵什麼賤、不要臉的都是 以前的事了,要求大家從此以後都不要在吵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13 頁)互核相符,若被告蔡珍妮確無以「賤、不要臉 」等詞語辱罵原告,在場之親友要在第一時間為被告蔡珍妮 丈義直言之內容理應係要求原告不得無中生有,而非意圖以 事過境遷等輕描淡寫之態度帶過,則原告主張被告蔡珍妮確 有於前揭時地對其以「賤、不要臉」等詞語辱沒即非全然無 據。被告蔡珍妮對此雖抗辯蔡清源、陳菊珍及陳俊良於警詢 時均有證稱其無侮辱原告之情事,然與蔡清源於105 年4 月 24日警詢時係證稱:我沒聽清楚,只知道兩造有吵架,詳細 內容不知道;陳菊珍於105 年4 月24日證稱:他們吵架當時 我在廚房,發現後出來將他們隔開,他們吵架的內容我聽不 清楚;陳俊良於105 年4 月28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只有聽 見他們吵架,吵架之內容我聽不清楚等實際筆錄記載內容並 不相符,難認為可採,而被告蔡珍妮獲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 由時係其辱罵之場合不符合「公然」之要件所致,至於辱罵 事實存否則係以前揭蔡清源、陳菊珍及陳俊良於案發後逾8 個月餘之警詢筆錄內容,認「尚非無疑」帶過,換言之,該 不起訴處分亦未直接認定被告蔡珍妮絕無以「賤、不要臉」 等話語辱罵原告,此自不足以作為被告蔡珍妮證明自己並無 辱罵情事存在之有效反證。從而,原告就被告蔡珍妮於前揭 時地有辱罵其「賤、不要臉」等話語,已為適當之證明,而 被告蔡珍妮就此有不能提出有效之反證推翻原告之舉證,則 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4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蔡珍 妮之父親蔡清源高雄市○○區○○○路住處,當著蔡清源、 陳菊珍及陳俊良面前,以「賤、不要臉」等詞語辱罵原告, 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珍妮以前開 言詞辱罵原告,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蔡珍妮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而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另被告蔡 珍妮,學歷亦為大學畢業,目前以會計工作為業,經濟狀況 亦係小康等節,除據兩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外,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原告及被告蔡珍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之身分、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 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名譽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 元 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至於原告所主張 之「幹嘛嫁進我們家」此詞語並不涉及人格評價問題,縱被 告蔡珍妮有為此部分之陳述,亦難認屬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 行為,對此部分爰不再予贅述。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珍妮 給付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8日 (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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