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698號
原 告 王淑玲
訴訟
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律師
被 告 蔡珍妮
被 告 錢豐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偉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珍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蔡珍妮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與被告蔡珍妮為姑嫂關係,
惟素來不睦,被告
蔡珍妮竟先後以下列行為侵害我之名譽權:㈠於民國103 年
11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利用其上班時間上網,在訴外人
蔡佳芸所經營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臉書網頁,以其英文譯名
Jenny Tsai留言:「沒辦法,我這不肖女沒辦法幫他…嘿嘿
嘿,媳婦就更不用說了」等語,誣指我是不肖媳婦或更甚者
,而不去幫公公蔡清源拿藥,妨害我之名譽。㈡於104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之父親蔡清源高雄市○○區○○
○路住處,當著我公公蔡清源、婆婆陳菊珍及被告男友陳俊
良面前,以「賤、不要臉、幹嘛嫁進我們家」等語對原告辱
罵,妨害我之名譽。㈢被告蔡珍妮為
前揭㈠妨礙名譽
侵權行
為之時係受僱於被告錢豐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錢豐公司),
且操作電腦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是被告錢豐公司
應與被告蔡珍妮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珍妮則以:原告主張我在臉書留言部分,當天是蔡佳
芸在醫院替父親蔡清源拿藥時用社群軟體臉書打卡,我因為
無法請假代勞所以說自己不肖,並提及原告也無暇幫忙之客
觀事實,從未指稱原告不肖。另104 年8 月9 日上午,我是
因父親蔡清源身體不
適返家探望,順道聊起蔡佳芸的近況,
原告無緣無故搭話要蔡清源不要理我,雙方才引發口角,我
應該沒有罵原告「賤、不要臉、幹嘛嫁進我們家」等語,我
父母及男友陳俊良在警詢時都有作證過,我也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罪證不足給予不起訴處分,是原告請求我賠
償其名譽受損之精神上損失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
告之訴。
㈡被告錢豐公司則以:被告蔡珍妮雖為其
受僱人,惟私人上網
貼文之舉動並
非執行職務,被告錢豐公司自無須與被告蔡珍
妮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蔡珍妮在社群網站(臉書)留言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珍妮有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其英文之譯名
Jenny Tsai留言:「沒辦法,我這不肖女沒辦法幫他…嘿嘿
嘿,媳婦就更不用說了」等語,
業據提出網頁翻拍照片(見
本院第15頁),且為被告蔡珍妮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
原告主張被告蔡珍妮前揭所為是暗指其是不肖媳婦或更甚者
云云,則為被告蔡珍妮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據原告
所提出留言資料顯示,被告蔡珍妮與蔡佳芸對話之前後文
乃
是蔡佳芸提及其等之父蔡清源許久前便「指定」要蔡佳芸於
103 年11月28日請假幫他去醫院拿藥,被告蔡珍妮遂以前述
話語回應,可見被告蔡珍妮係因自己無法幫忙父親而自責不
肖,縱其後有提及媳婦(原告)更不用說了,然此不過是針
對原告亦無法幫忙拿藥之客觀事實(此除包含時間方便
與否
外,尚包含父親蔡清源「不考慮指定」之前提)進行陳述,
核其內容根本未對原告有何負面之攻訐,徒以此臉書之留言
,
難認被告蔡珍妮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而原告
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珍妮前揭留
言如何能產生造成其社會評價低落,則原告請求被告蔡珍妮
賠償其名譽權受損之
精神慰撫金自
難認有理由。
⒊被告蔡珍妮就103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社群網站(
臉書)之留言既不成立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
錢豐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
即
失所附麗,原告請求被告錢豐公司連帶賠償其名譽權受損
之精神慰撫金,亦應
予以駁回。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蔡珍妮於以「賤、不要臉、幹嘛嫁進我們家
」辱罵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蔡珍妮有於104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被
告蔡珍妮之父親蔡清源高雄市○○區○○○路住處,當著蔡
清源、陳菊珍及陳俊良面前,以「賤、不要臉、幹嘛嫁進我
們家」辱罵原告,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此業據原告提出遭辱
罵當日其協同其配偶蔡宗益登門究責時之錄音光碟
暨其譯文
為證,且與證人蔡宗益到庭證稱其雖未參與被告蔡珍妮辱罵
原告之經過,但在原告反應為何被告蔡珍妮要罵她賤、不要
臉時,被告蔡珍妮之男友陳俊良有出來緩頰稱那是剛剛的事
情,被告蔡珍妮之父親蔡清源亦稱罵什麼賤、不要臉的都
是
以前的事了,要求大家從此以後都不要在吵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13 頁)互核相符,若被告蔡珍妮確無以「賤、不要臉
」等詞語辱罵原告,在場之親友要在第一時間為被告蔡珍妮
丈義直言之內容理應係要求原告不得無中生有,
而非意圖以
事過境遷等輕描淡寫之態度帶過,則原告主張被告蔡珍妮確
有於前揭時地對其以「賤、不要臉」等詞語辱沒即非全然無
據。被告蔡珍妮對此雖
抗辯蔡清源、陳菊珍及陳俊良於警詢
時均有證稱其無侮辱原告之情事,然與蔡清源於105 年4 月
24日警詢時係證稱:我沒聽清楚,只知道
兩造有吵架,詳細
內容不知道;陳菊珍於105 年4 月24日證稱:他們吵架當時
我在廚房,發現後出來將他們隔開,他們吵架的內容我聽不
清楚;陳俊良於105 年4 月28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只有聽
見他們吵架,吵架之內容我聽不清楚等實際筆錄記載內容並
不相符,難認為可採,而被告蔡珍妮獲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
由時係其辱罵之場合不符合「公然」之要件所致,至於辱罵
事實存否則係以前揭蔡清源、陳菊珍及陳俊良於案發後逾8
個月餘之警詢筆錄內容,認「
尚非無疑」帶過,換言之,該
不起訴處分亦未直接認定被告蔡珍妮絕無以「賤、不要臉」
等話語辱罵原告,此自不足以作為被告蔡珍妮證明自己並無
辱罵情事存在之有效
反證。從而,原告就被告蔡珍妮於前揭
時地有辱罵其「賤、不要臉」等話語,已為適當之證明,而
被告蔡珍妮就此有不能提出有效之反證推翻原告之舉證,則
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4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蔡珍
妮之父親蔡清源高雄市○○區○○○路住處,當著蔡清源、
陳菊珍及陳俊良面前,以「賤、不要臉」等詞語辱罵原告,
應
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珍妮以前開
言詞辱罵原告,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蔡珍妮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而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另被告蔡
珍妮,學歷亦為大學畢業,目前以會計工作為業,經濟狀況
亦係小康等節,除據兩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外,並有本院
依
職權調取之原告及被告蔡珍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之身分、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
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名譽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 元
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至於原告所主張
之「幹嘛嫁進我們家」此詞語並不涉及人格評價問題,縱被
告蔡珍妮有為此部分之陳述,亦難認屬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
行為,對此部分爰不再予贅述。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珍妮
給付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8日
(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