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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小字第 29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917號 原   告 韋鈺琪 被   告 五衍集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生平第一次買房子,透過被告仲介向訴外人 楊麗玲購買高雄市○○區○○○路○○○○號、55-1號房屋(以 下合稱系爭房屋),該屋為兩戶打通並隔間成6 間獨立套房 ,經原告前往高雄市政府建管處求證相關建築法規後,得知 系爭房屋自行改建並變更現況,恐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但被 告未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附上合法改建、增建 之證明文件,僅在現況說明書上敘明「一號房有滲漏水之情 況」,而在「是否有違建、增建或改建之情事」欄勾「否」 ,明顯與房屋現況不符。且原告之前無購屋經驗,簽約當天 被告公司負責之仲介蔡志瓏經理未讓原告帶合約回去仔細研 讀內容,當下引導原告在買賣議價委託書勾選「放棄三天審 閱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規定,且買賣合約書內之 現狀說明書內容又與現況不符,民法第571 條、第567 條後段規定,請求返還居間服務費新臺幣8 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已有經消保官和解成立,原告同意支付被告 8 萬元仲介費,本來仲介費要12萬元,原告要求折讓,後來 原告要求被告跟原屋主協商解約,之後屋主也同意,原告本 來要求減少違約金,被告有跟屋主談,都談成後,原告又說 只願意給6 萬元仲介費用,是之後經過消保官協調,以8 萬 元達成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 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 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 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 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 定。故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 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所用之辭句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亦不得反捨所用之辭 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經被告仲介以總價602 萬元向訴外人楊麗玲購 買兩戶打通隔成6 間套房之系爭房屋,而簽訂之買賣契約 書所附「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中就「是否有 違建、增建或改建之情事」一欄,則勾「否」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 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安心建築經理公司房地點交證 明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可佐(卷第6 、30-4~30-7 頁),又觀諸兩造上開簽訂之委託確認書「其他約定與說 明」第1 條約定「議價成功購屋人應支付以購屋總價額2% 計算的服務費用予受託人」、「但因可歸責於購屋人之事 由(包括與賣方合意),致買賣契約解除者,不論有無簽 訂買賣書面契約,購屋人仍應於契約解除時支付前開服務 費」等語(卷第30-5、30-7頁),可見依上開約定,原告 應給付被告仲介服務費共12萬400 元(計算式:買賣總價 602 萬元×2%=12萬400 元)。之後原告與賣方協商後, 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原告並於105 年7 月21日向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提起消費爭議申訴,要求被告將仲介費酌減 為3 萬元,經消保官進行調解,兩造於同年9 月5 日達成 協商結果如下「和解成立。韋鈺琪與楊麗玲雙方合意解除 買賣契約,由韋鈺琪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給楊麗玲, 並給付仲介費新臺幣8 萬元給五衍集廣告有限公司,韋鈺 琪另願負擔代書費新臺幣5 仟元及履保費用新臺幣3 千6 百元,三方同意就本案不再爭執,並願捨棄本案相關民事 請求權」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第二次申訴協商 會議紀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附卷可佐(卷第35、36頁 ),足見兩造達成和解之前,已反應對被告仲介服務不滿 意,要求酌減仲介費為3 萬元,而被告依約原得請求仲介 費約12餘萬元,經兩造協議後,互相讓步合意原告應給付 被告仲介費8 萬元,並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依上揭說明 ,認被告辯稱兩造就仲介費已合意以8 萬元達成和解, 可予信實。 (三)從而,兩造既已就仲介費相互讓步,以8 萬元達成和解, ,則原告依和解契約給付被告仲介費8 萬元之後,即不得 復行爭執,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71 條、第567 條後段規 定,請求返還仲介服務費8 萬元,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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