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917號
原 告 韋鈺琪
被 告 五衍集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聰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生平第一次買房子,透過被告仲介向訴外人
楊麗玲購買高雄市○○區○○○路○○○○號、55-1號房屋(以
下合稱
系爭房屋),該屋為兩戶打通並隔間成6 間獨立套房
,經原告前往高雄市政府建管處求證相關建築法規後,得知
系爭房屋自行改建並變更現況,恐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但被
告未在
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附上合法改建、增建
之證明文件,僅在現況說明書上敘明「一號房有滲漏水之情
況」,而在「是否有違建、增建或改建之情事」欄勾「否」
,明顯與房屋現況不符。且原告之前無購屋經驗,簽約當天
被告公司負責之仲介蔡志瓏經理未讓原告帶合約回去仔細研
讀內容,當下引導原告在買賣議價委託書勾選「放棄三天審
閱期」,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1規定,且買賣合約書內之
現狀說明書內容又與現況不符,
爰依
民法第571 條、第567
條後段規定,請求返還居間服務費新臺幣8 萬元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本件已有經消保官和解成立,原告同意支付被告
8 萬元仲介費,本來仲介費要12萬元,原告要求折讓,後來
原告要求被告跟原屋主協商解約,之後屋主也同意,原告本
來要求減少
違約金,被告有跟屋主談,都談成後,原告又說
只願意給6 萬元仲介費用,是之後經過消保官協調,以8 萬
元達成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一)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
合法成立,
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
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
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
參
照)。復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
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
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
定。故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
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契約所用之辭句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亦不得反捨所用之辭
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經被告仲介以總價602 萬元向訴外人楊麗玲購
買兩戶打通隔成6 間套房之系爭房屋,而簽訂之
買賣契約
書所附「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中就「是否有
違建、增建或改建之情事」一欄,則勾「否」
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
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安心建築經理公司房地點交證
明
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
可佐(卷第6 、30-4~30-7
頁),又
觀諸兩造
上開簽訂之委託確認書「其他約定與說
明」第1 條約定「議價成功購屋人應支付以購屋總價額2%
計算的服務費用予受託人」、「但因可歸責於購屋人之事
由(包括與賣方
合意),致買賣契約解除者,不論有無簽
訂買賣書面契約,購屋人仍應於契約解除時支付前開服務
費」等語(卷第30-5、30-7頁),可見依上開約定,原告
應給付被告仲介服務費共12萬400 元(計算式:買賣總價
602 萬元×2%=12萬400 元)。之後原告與賣方協商後,
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原告並於105 年7 月21日向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提起消費爭議
申訴,要求被告將仲介費酌減
為3 萬元,經消保官進行調解,兩造於同年9 月5 日達成
協商結果如下「和解成立。韋鈺琪與楊麗玲雙方合意解除
買賣契約,由韋鈺琪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給楊麗玲,
並給付仲介費新臺幣8 萬元給五衍集廣告有限公司,韋鈺
琪另願負擔代書費新臺幣5 仟元及履保費用新臺幣3 千6
百元,三方同意就
本案不再爭執,並願
捨棄本案相關民事
請求權」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第二次申訴協商
會議紀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附卷可佐(卷第35、36頁
),足見兩造達成和解之前,已反應對被告仲介服務不滿
意,要求酌減仲介費為3 萬元,而被告依約原得請求仲介
費約12餘萬元,經兩造協議後,互相讓步合意原告應給付
被告仲介費8 萬元,並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依
上揭說明
,
堪認被告辯稱兩造就仲介費已合意以8 萬元達成和解,
可予信實。
(三)從而,兩造既已就仲介費相互讓步,以8 萬元達成和解,
,則原告依和解契約給付被告仲介費8 萬元之後,即不得
復行爭執,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71 條、第567 條後段規
定,請求返還仲介服務費8 萬元,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