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918號
原 告 泓碁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吉欽
被 告 立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楀壬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840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
時就利息部分減縮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8 日向原告購買石材1 批,價
金為159,840 元,原告均已出貨完畢,然被告僅分別於104
年12月3 日、105 年6 月27日各給付50,000元、15,000元,
仍積欠餘款94,84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爰依
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銷售確認書、出貨
單、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頁至第6
頁、第18頁至第20頁),足見其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本件請求,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
,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30日(見本
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計 算 書
項目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