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967號
原 告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順富
訴訟代理人 盧奕中
曾佩萸
被 告 蘇荷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銘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由其員工洪玉玲以被告名
義向原告陸續訂購機票(下稱
系爭機票),原告均已交付系
爭機票,
惟被告卻拒付價金餘款新臺幣(下同)42,400元,
爰依
兩造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4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僅能由法定代理人蘇德銘或其配偶對外
訂購機票,洪玉玲雖曾為被告員工,然其未經授權向原告訂
購系爭機票,並以自己簽發之支票付款,故與被告
無涉,
嗣
洪玉玲未能清償票款,自不能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
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及第169 條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工洪玉玲於103 年間陸續
向原告訂購系爭機票後,卻未付清價金餘款42,400元
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
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
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有限公司,並以蘇德銘一人為董事乙情,有卷附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故被告
抗辯
其公司僅能由蘇德銘或經授權之配偶何美惠對外訂購機票乙
節,顯非無據。又被告業已否認曾授權訴外人洪玉玲以被告
名義對外訂購機票,且原告除未舉證洪玉玲有代理被告訂票
之權限外,亦
自承洪玉玲係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付款(
本院卷第75頁),並參以證人即原告票務主管賴盛鴻到庭所
證:當時請款單及機票都是交給洪玉玲等語(本院卷第91頁
),
足徵被告抗辯本件係洪玉玲與原告業務私下接洽,公司
沒收到請款單乙節亦非子虛。繼以,被告抗辯洪玉玲支票跳
票後,係由洪玉玲及其配偶黃正忠出面與原告處理票款清償
事宜等情,亦有
切結書、繳
記錄明細表、購票確認書及洪玉
玲刷卡簽單在卷
足稽(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
核與證人
即原告票務主管賴盛鴻到庭所證:洪玉玲是拿著被告公司名
片過來,表示她是蘇荷旅行社洪小姐,說這些票是她叫的,
票款她會處理;洪玉玲曾表示財務有困難,看是否可以刷卡
分期償還;簽
切結書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未到場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
堪予認定。則由洪玉玲以其個人
簽發之支票付款,跳票後亦係自己與其配偶出面簽立切結書
及刷卡分期清償票款等情以觀,在在顯示系爭機票之訂購應
屬洪玉玲個人行為,而與被告無涉。
⒉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洪玉玲有代理權或有
表見代理之情
事,則其與洪玉玲間買賣系爭機票之法律行為效力,自不能
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機票價金餘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