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9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佑駿
被 告 光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成
訴訟代理人 陳旭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 巷○ 號地下室停車場,於維修、保養機
械式停車位之升降梯時,因升降梯油封破裂傾斜(下稱
系爭
事故),致伊所駕承保訴外人郭秀美所有
斯時停放在該機械
式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現業由原告賠付零件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5 萬5,356 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5,35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受損
非伊之過失導致,伊就機械式停車
位都有做定期保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以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就
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
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
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
因果關係等要件,負
舉證
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
致,系爭車輛並受有損害,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之發生受有損害,然否認係因其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就此
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是本件首應探求者,
厥
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進始論及被告是否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說明,復未
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卷第43頁),自
難認原告所指為真。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
洵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及保
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給付5 萬5,356 元及
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