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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小字第 29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9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佑駿 被   告 光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成 訴訟代理人 陳旭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 巷○ 號地下室停車場,於維修、保養機 械式停車位之升降梯時,因升降梯油封破裂傾斜(下稱系爭 事故),致伊所駕承保訴外人郭秀美所有斯時停放在該機械 式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現業由原告賠付零件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5 萬5,356 元,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5,3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受損伊之過失導致,伊就機械式停車 位都有做定期保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 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 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 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 致,系爭車輛並受有損害,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之發生受有損害,然否認係因其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就此 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是本件首應探求者, 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進始論及被告是否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說明,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43頁),自難認原告所指為真。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及保 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給付5 萬5,356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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