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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小字第 29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999號 原   告 世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惠 訴訟代理人 李秀霞 被   告 楊天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十一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 與五福三路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3,269元(其中零件費用8,760 元、鈑金工資費用10,080 元及塗裝工資費用14,429元),且因系爭車輛送修致減少營 業收入合計7,500 元(每日營收1,500 元,共計5 日無法營 業)。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而遭被告車碰撞毀損,致支付之修復費用總額為 33,269元(其中零件費用8,760 元、鈑金工資費用10,080元 及塗裝工資費用14,429元),並因系爭車輛維修致減少營業 收入合計7,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現場照片、行照影本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5 年11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3302600 號函 檢附之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高雄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11月25日高市計客字第105126 號函等證附卷可稽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款所明定。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 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車輛 之車尾,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 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 件原告既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原告對於被告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行使該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依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33,269元(其中零件 費用8,760 元、鈑金工資費用10,080元及塗裝工資費用14,4 29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 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4 出 廠,有原告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至損害發生日 即105 年7 月11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1 個3 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6, 93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8,760 ÷( 5+1)≒1,4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8,760 -1,460)×1/5 ×(1+3/12)≒1,825 ;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760 -1,82 5 =6,935 】,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工資費用10,080元及塗裝 工資費用14,429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31,444元【計算式:6,935 元+10,080元+14 ,429 元=31,444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減少營業收入合計7,500 元部分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然查102 年間高雄市計程車每日 營業總收入為1,460 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105 年11月25日高市計客字第105126號函在卷可稽,在別無 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每日薪資有異於前揭平均紀錄之前提下 ,本院認仍應以舊有之平均紀錄作為計算之基準對兩造較為 公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7,300 元【計 算式:1,460 元×5 =7,300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8,744元【計算式:31,444元 + 7,300 元=38,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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