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569號
原 告 極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禎男
訴訟代理人 曹天成
被 告 余瑞文
訴訟代理人 余福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
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繳交民國104 年8 月24日以後之水費新臺幣(下同)3,750
元,及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如期繳納後續使用之水費,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向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繳交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104
年12月份之水費3,750 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24日經法院
拍賣取得系爭房屋
之
所有權,然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原告曾於10
3 年5 月29日委派公司董事王昭貴與系爭房屋之前屋主張茵
華簽訂
租賃契約,租期共10年,前5 年月租3,000 元,後5
年6,000 元,均包含水電費,並經法院
公證(下稱系爭租約
),且系爭房屋於拍賣程序中,系爭租約並未經法院除去,
依
民法第425 條第1 項
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被告自應繼受
系爭租約,
詎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竟拒不繳納系
爭房屋之水費,已影響原告對系爭房屋租賃使用之用水權益
,
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繳納水費,
並聲明
如前所述。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王昭貴,並
非原告,且依系
爭租約之租賃契約書第13條
所載,承租人非得出租人同意,
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
人共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自
不得本於系爭租約而有所主張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人於
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
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
法第26條及第1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法人與自
然人均為民事
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準此,法人如欲
與他人成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應以法人自己之名義
,或委託他人代理而以法人之名義締約,效力始得及於法
人本身。
(二)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證書、系爭租約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12頁),然系爭租約契約書及公證書均係以王昭貴為承
租人(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全無任何原告之名義
,亦未見任何代理之詞,
堪認系爭租賃契約係以王昭貴及
前屋主張茵華為契約當事人
無訛,是原告既非系爭租約之
當事人,則依債之相對性,自無從本於系爭租約而有所主
張,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繳納水費乙節,
自屬
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繳交租賃
物之水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計 算 書
項目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