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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小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水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569號 原   告 極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禎男 訴訟代理人 曹天成 被   告 余瑞文 訴訟代理人 余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繳交民國104 年8 月24日以後之水費新臺幣(下同)3,750 元,及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如期繳納後續使用之水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交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04 年12月份之水費3,750 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24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然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原告曾於10 3 年5 月29日委派公司董事王昭貴與系爭房屋之前屋主張茵 華簽訂租賃契約,租期共10年,前5 年月租3,000 元,後5 年6,000 元,均包含水電費,並經法院公證(下稱系爭租約 ),且系爭房屋於拍賣程序中,系爭租約並未經法院除去, 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被告自應繼受 系爭租約,詎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竟拒不繳納系 爭房屋之水費,已影響原告對系爭房屋租賃使用之用水權益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繳納水費,並聲明 如前所述。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王昭貴,並非原告,且依系 爭租約之租賃契約書第13條所載,承租人非得出租人同意, 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 人共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自 不得本於系爭租約而有所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 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 法第26條及第1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法人與自 然人均為民事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準此,法人如欲 與他人成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應以法人自己之名義 ,或委託他人代理而以法人之名義締約,效力始得及於法 人本身。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證書、系爭租約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12頁),然系爭租約契約書及公證書均係以王昭貴為承 租人(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全無任何原告之名義 ,亦未見任何代理之詞,堪認系爭租賃契約係以王昭貴及 前屋主張茵華為契約當事人無訛,是原告既非系爭租約之 當事人,則依債之相對性,自無從本於系爭租約而有所主 張,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繳納水費乙節,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繳交租賃 物之水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計 算 書 項目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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