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61號
原 告 中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秋鴻
訴訟代理人 王鵬程
被 告 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104 年7 月3 日
向伊購買「鉬加工品」,經伊依約交付貨物後,
迄今仍未給
付貨款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
惟查,本件被告為私法
人,主營業所則設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臺南市○○區○○○
路○○號,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而
觀諸原告起訴
時所提出之
存證信函、採購單、統一發票等資料,亦無任何
有關債務履行地之記載文字,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
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