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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小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61號 原   告 中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秋鴻 訴訟代理人 王鵬程 被   告 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104 年7 月3 日 向伊購買「鉬加工品」,經伊依約交付貨物後,迄今仍未給 付貨款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惟查,本件被告為私法 人,主營業所則設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臺南市○○區○○○ 路○○號,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而觀諸原告起訴 時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採購單、統一發票等資料,亦無任何 有關債務履行地之記載文字,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 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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