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小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85號 原   告 黃秉棋即米棋企業社 被   告 台灣固延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錦桂 訴訟代理人 謝深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簽立「米棋多媒體整 合行銷APP 系統平台買賣租賃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建置智慧手機APP 商務平台(下稱系爭APP ), 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35,000 元分為2 次給付,被告先給 付67,500元,尾款67,500元應在網站校稿及教學階段支付。 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爭APP 並於104 年2 月2 日將系統交接與 被告,詎被告藉故推託拒不支付上開尾款,爰依系爭契約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企業經營者,被告為消費者,被告應受消 費者保護法之保護,而原告提供之服務不符廣告內容,原告 亦未完成承攬義務,系爭APP 不符被告公司的使用,無法達 成被告要求之「折扣計算要求」、「依照顧客身分給不同顧 客不同的產品價格」等要求,另有帳號無法登入、通路商無 法購買之情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 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委由他人製作軟體,如 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 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 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被告係 經營汽車周邊用品之法人,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與原告締 結系爭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 關係,應無該法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 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 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並完成工作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契約及 系爭APP 實際運作畫面在卷可查(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 4 年度司促字第14401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 第5 至6 、12至32頁),而被告公司人員蔡麗銀亦在系爭 契約第3 項第5 款系統交接人欄簽名。被告雖以前詞答辯 ,經查:被告所謂「折扣計算要求」、「依照顧客身分給 不同顧客不同的產品價格」等要求(見本院卷第58、59頁 ),並未詳列在系爭契約中,而依前開系爭APP 實際運作 畫面所示,系爭APP 已足讓一般顧客、通路商、合作廠商 完成購物需求,即難以原告未達成被告於契約外、特殊形 式之需求,而認原告並未完成工作。再被告又稱系爭APP 有帳號無法登入、通路商無法購買之情況(見本院卷第63 至67頁),然縱有此情,亦為瑕疵修補之問題,與工作是 否完成仍屬二事。況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 之行動電話,依被告認定有問題之流程操作,可進入購物 車、結帳畫面,亦得選擇收貨人資料、方式及付款方式的 選單,此有本院105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5頁),可認系爭APP 並無如被告所稱之瑕疵 ,或縱有瑕疵,亦已修補完畢。綜參上情,足見原告已完 成與被告約定之工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5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1日(見支付命令卷 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