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雄救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劉芝懿
訴訟
代理人 蔡尚洪
律師
相 對 人 華郁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兆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
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105 年度雄補字第2078號請求
給付工資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013
號審查表、特殊境遇資格函(附於本院105 年度雄補字第20
78號卷)、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以106 年
1 月17日法扶高分玲字第106DU0000000號函表示聲請人符合
無資力標準等語在卷以為釋明,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聲
請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其聲請
尚非顯無理由,從而,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