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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救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救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郭瑞隆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相 對 人 欣昶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10 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廳 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 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00 7 號審查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 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 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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