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雄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趙麗君
訴訟
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
相 對 人 慧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女
上列
當事人間
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
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庸再予審查(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
參照)。
二、
經查,
聲請人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
法律扶助審查表、
委任狀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以
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復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
尚非顯
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