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邏輯運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裕翎
訴訟代理人 洪秀珍
被 告 韓玉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
準
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03 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80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 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立倉儲
租賃契
約承租倉庫放置貨品,
惟自104 年3 月至104 年10月31日共
8 月均未給付租金,又經計算被告共積欠租金100,803 元,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報價單、客戶資料表、
存證
信函及回執、物流服務費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2
頁),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
所載內容,與原告之陳述大致相
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
件原告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80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3日(見本院卷第6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