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黃仁城
訴訟
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被 告 群昇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玉波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莊李秀鳳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伍拾
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
分派至高雄港務
分公司第四貨櫃中心碼頭之69KV變電站(下
稱69KV變電站)擔任值班技術人員,負責變電站用電設備之
監管、測試、維護保養、檢修及搶修等工作,是被告於原告
任職
期間應依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原告提繳6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並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
繳納雇主應負擔部分之勞工保險費用(下稱勞保費)。
惟原
告自99年7 月起至105 年1 月離職止,被告未曾替原告提繳
6 %勞退金,亦未給付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實則被告自99
年7 月起至105 年1 月期間,於每月發給原告薪資時,在未
經原告同意下,除擅自從原告薪資扣除薪水6 %之金額用以
提繳原告之勞退金外,更挪用原告部分薪資繳納雇主應負擔
之勞保費。被告因此受有
免除提撥勞退金及繳納勞保費之不
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工資短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溢扣之勞退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0,480 元、勞保費111,
142 元。此外,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造成原告受有勞保
費之損害96,023元,被告亦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
。為此,
爰依
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64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受任負責69KV變電站用電設備之監管而已
,其他測試、維護保養、檢修及搶修等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又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工作無監督、管考或懲戒處分之權限,
值班時間均由值班人員自行協商、調配,對原告是否執行
暨
如何執行工作事項,亦無指揮命令之權,原告對被告公司亦
不具忠誠義務。再者,原告
尚非單獨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
尚有任職於其他公司並獲有
報酬,且原告得以指揮性、計畫
性或創作性之方法進行自己之工作,自行排定工作時間及內
容,
兩造間亦無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另原告自始未編入
被告公司體制內,不
適用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升遷及考懲,
且於原告到職時,已言明無年資計算,原告僅係借保於被告
公司,而無組織上從屬性。綜上,足認原告就其工作履約過
程並無從屬性可言,原告於處理變電站有關事務時,具有獨
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
委任契約關
係,被告依兩造協議自其薪資代為扣繳勞退金及勞保費,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更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
僱傭契約關係: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
2 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
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
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
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與委任契約之受
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
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又究為僱傭(勞動)關係或委任關
係,應就
上開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高低加以判斷,
前者從屬性較高,後者從屬性較低;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
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
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
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
度
台上字第12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
⒉有關原告之工作值班模式、內容及休假方式,同在69KV變電
站之值班人員即證人丁文進於本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19號給
付退休金事件(下稱另案)中證稱:伊於96年8 月底開始到
69KV變電站工作,101 年11月離職,剛開始2 個月屬早班人
員,值班時間自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共9 小時,每日薪水94
5 元,每小時105 元,之後另名值班人員江文清離職便開始
參與輪值,模式為2 天中班(早上8 點到晚上8 點)、2 天
晚班(晚上8 點到翌日早上8 點)、休息2 天,休息2 天的
天數不計薪,輪班表則係延用先前人員所留傳之排序;69KV
變電站係由被告公司承包後,再僱用伊等看顧,伊工作內容
係看顧機器,如果發生狀況就以自己專業技能處理,再跟被
告公司報備,並且在工作日誌紀錄;輪值表本來由中班值班
人員負責填寫,之後改由陳清道負責;如要休假,由休假者
告知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聯絡他人代班,不是由伊等自己
協調;69KV變電站全年度兩次停電保養時,全部人員都要到
,有正當理由不到班,不會被處罰,就是當日沒有薪水,可
否自由決定不到則不清楚;因為第五貨櫃有人離職,所以伊
也有被派到第五貨櫃(變電站)去教新人,而且被告公司叫
伊等去一定要去,不能拒絕,被告公司怎麼指派就都接受;
除此之外,除非被告公司有叫伊去別的地方工作,否則沒有
在其他地方兼職等語(另案一審卷第164 頁至第169 頁)、
證人即同在69KV變電站之值班人員張再典於另案一審證稱:
伊薪水由老闆決定,日班時薪115 元,晚班105 元,工作採
輪班制,沿用以前的輪次,伊係遞補進去;如果變電站有狀
況,看線路屬那家廠商就通知,伊對變電站的問題應都有辦
法處理,處理完畢寫紀錄回報公司;伊在第四、第五貨櫃中
心都待過,是老闆指示的;伊曾在沒有值班時去中石化工作
,係由被告公司老闆莊玉波告知有份工作可以去包,就由伊
跟施天佑去做,錢由伊等領,另外還曾被派到淡水去,老闆
指示就必須去做;休假原本由自己協調,後來老闆要求要讓
他知道等語(另案一審卷第201 頁至第205 頁)、證人即同
在69KV變電站之值班人員施天佑於另案一審證稱:伊由張再
典介紹到69KV變電站工作,薪水
比照其他值班人員,工作模
式採輪班制,每人每日值12小時,輪1 次可以休1 天,如果
變電站有狀況就依伊專業技能處理,重大事件要回報老闆,
如果處理不來,老闆會來處理,有時被告公司標到其他工作
叫伊等去做,有算加班費給伊等;伊原本在第四貨櫃中心變
電站,有被老闆調到第五貨櫃,這是老闆調派的,不可能伊
等自己想去哪裡就去哪裡,被告公司要求伊做什麼就做什麼
等語(另案一審卷第195 頁至第200 頁)、證人即同在69KV
變電站之值班人員江文清於另案一審證稱:施天佑不做之後
,伊接他的班,採輪班制,伊跟原告算是正職,以時薪105
元計算;每年69KV變電站停電保養2 次,所有值班人員都要
到,如果沒到,老闆臉色會很難看,沒輪到班的人去算加班
;在未值班時,曾被派去旗津污水處理廠、路竹三陽機車廠
等語(另案一審卷第207 頁至第211 頁),互核其等證詞大
致相脗,亦與被告於
本件傳訊之證人陳水勝所證:伊輪休時
如果要支援,公司會提前講,伊就會配合等語(本院卷一第
289 頁)
勾稽互符,並有輪值表及工作日誌附卷
可佐(本院
卷一第13至第79頁、第162 頁至第270 頁),應
堪採信。茲
審諸勞工能否利用未值班或上班時間兼差,本繫乎勞工與僱
主間之約定,與契約性質
無涉,自不能因有兼職之事,而否
認僱傭關係之存在,更何況證人陳水勝亦證稱其未見過原告
在外兼職等語(本院卷一第291 頁),被告所辯此節,亦無
可採。此外,有關每年停電維修保養部分,被告
自承其均會
「要求」全體輪值員到場,此與
前揭證人所證相符,佐以證
人陳水勝
所稱:停電檢修係每年兩次,伊自89年11月30日起
至105 年11月30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未曾缺席」等語(
本院卷第288 頁、第290 頁),恰
足徵原告或其他輪值員均
與被告公司存有一定之服從屬性。
⒊據上,69KV變電站之維修、巡視等業務,
乃由被告公司
承攬
之後,再由原告等值班人員,採輪值之分工模式負責巡視、
看護機電設備,若被告公司另行指派,亦須至第五貨櫃中心
變電站或其他地點工作,可見原告須接受被告公司之指示至
不同工作地點提供勞務,無法自由拒絕,並接受被告之指揮
監督,且需按值班表之時間工作或輪休,如有臨時請假需求
,須報請被告公司協調代班人員,
堪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又原告因提供勞務所得獲取工資之多寡,係被告基於被告
為其提供勞務之多寡而給付,為被告之事業而貢獻勞力,原
告等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應認原告對於被
告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此外,原告需依被告之輪值班表進行
值班,如有臨時請假需求,仍須報請被告公司協調代班人員
,亦非可自由決定,並須按時如實填寫工作日誌,如有狀況
尚須回報公司,是原告完全被納入被告之營運組織內,並與
其同僚間處於分工合作狀態,而從屬於被告之營運及生產結
構體系內。職故,本件或因原告及前揭證人均係台電退休員
工而具有電力專業知識技能,且擔任之變電站工作性質及內
容亦較特殊,被告公司對於其等之監控或許相對較低,亦未
明訂獎懲規範,然究不能因此否認其間存有一定之從屬性,
是被告所執原告值班之工作場所環境清朗、自由、自主,兼
具休閒功能,或通話時間及對象不受限制等情,縱屬為真,
亦無足否定上述從屬性格之存在,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
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至被告另舉訴
外人陳啟福於100 年9 月間未通知被告公司即自行斷電,以
致長榮公司貨櫃自半空中掉落而受損乙情(本院卷二第7 頁
),縱若屬實,亦為陳啟福執行職務有無過失,而應與僱主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自不能以其擅自斷電乙情,反推論
其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溢扣之勞退金120,480 元、勞保費111,142 元
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雇主
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並該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
給之工資以外為之,非可將該筆金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
議定之工資。再按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
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
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
由投保單位負擔。勞保條例第15條第1 款亦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已如前述,被告自有依前揭
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負擔保險費,及為原告提繳勞退
金之義務。又本件原告每月實領報酬為26,400元,按此計算
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應提繳之6 %勞退金為106,830 元,及
被告所應負擔之勞保費為96,02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對其於原告任職期間,已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提
繳之6 %勞退金合計120,480 元及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共計
111,142 元乙節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金額
,於按上開實際薪資26,400元計算之範圍內,亦即勞退金10
6,830 元及勞保費96,023元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再被告抗辯其為配合原告請領較高之勞工保險金,而自102
年12月起至103 年12月間,將原告投保薪資調至最高級距43
,900元,此因調高投保級距所產生之勞退金提繳差額為13,6
50元、勞保費負擔差額為15,119元(下合稱
系爭扣繳差額,
見本院卷二第70頁正、反面)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復
參以該等溢繳之勞退金均係存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
告將來亦得領回;而原告以較高投保薪資納保,則其將來請
領各項勞保給付之基數亦會相對提高,原告
難謂有何損失,
而被告亦無任何利得可言。從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扣繳差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6,023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造成原告受有勞保費之損
害96,023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
經查,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乙節,已如前述,則
原告即可依勞保條例規定享有相關保險權益,且被告自原告
薪資中扣除之金額,亦有如數作為繳納原告勞保費之用,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亦無受何「勞保費」損失可言。此
外,原告復未舉證其受有何等損害,故其遽依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202,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系爭扣繳差部分),及原告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96,023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