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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簡字第 1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黃仁城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群昇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玉波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莊李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伍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 分派至高雄港務分公司第四貨櫃中心碼頭之69KV變電站(下 稱69KV變電站)擔任值班技術人員,負責變電站用電設備之 監管、測試、維護保養、檢修及搶修等工作,是被告於原告 任職期間應依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原告提繳6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並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 繳納雇主應負擔部分之勞工保險費用(下稱勞保費)。惟原 告自99年7 月起至105 年1 月離職止,被告未曾替原告提繳 6 %勞退金,亦未給付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實則被告自99 年7 月起至105 年1 月期間,於每月發給原告薪資時,在未 經原告同意下,除擅自從原告薪資扣除薪水6 %之金額用以 提繳原告之勞退金外,更挪用原告部分薪資繳納雇主應負擔 之勞保費。被告因此受有免除提撥勞退金及繳納勞保費之不 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工資短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溢扣之勞退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0,480 元、勞保費111, 142 元。此外,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造成原告受有勞保 費之損害96,023元,被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6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受任負責69KV變電站用電設備之監管而已 ,其他測試、維護保養、檢修及搶修等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又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工作無監督、管考或懲戒處分之權限, 值班時間均由值班人員自行協商、調配,對原告是否執行暨 如何執行工作事項,亦無指揮命令之權,原告對被告公司亦 不具忠誠義務。再者,原告尚非單獨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 尚有任職於其他公司並獲有報酬,且原告得以指揮性、計畫 性或創作性之方法進行自己之工作,自行排定工作時間及內 容,兩造間亦無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另原告自始未編入 被告公司體制內,不適用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升遷及考懲, 且於原告到職時,已言明無年資計算,原告僅係借保於被告 公司,而無組織上從屬性。綜上,足認原告就其工作履約過 程並無從屬性可言,原告於處理變電站有關事務時,具有獨 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委任契約關 係,被告依兩造協議自其薪資代為扣繳勞退金及勞保費,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更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契約關係: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 2 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 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 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 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又究為僱傭(勞動)關係或委任關 係,應就上開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高低加以判斷, 前者從屬性較高,後者從屬性較低;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 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 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 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2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有關原告之工作值班模式、內容及休假方式,同在69KV變電 站之值班人員即證人丁文進於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9號給 付退休金事件(下稱另案)中證稱:伊於96年8 月底開始到 69KV變電站工作,101 年11月離職,剛開始2 個月屬早班人 員,值班時間自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共9 小時,每日薪水94 5 元,每小時105 元,之後另名值班人員江文清離職便開始 參與輪值,模式為2 天中班(早上8 點到晚上8 點)、2 天 晚班(晚上8 點到翌日早上8 點)、休息2 天,休息2 天的 天數不計薪,輪班表則係延用先前人員所留傳之排序;69KV 變電站係由被告公司承包後,再僱用伊等看顧,伊工作內容 係看顧機器,如果發生狀況就以自己專業技能處理,再跟被 告公司報備,並且在工作日誌紀錄;輪值表本來由中班值班 人員負責填寫,之後改由陳清道負責;如要休假,由休假者 告知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聯絡他人代班,不是由伊等自己 協調;69KV變電站全年度兩次停電保養時,全部人員都要到 ,有正當理由不到班,不會被處罰,就是當日沒有薪水,可 否自由決定不到則不清楚;因為第五貨櫃有人離職,所以伊 也有被派到第五貨櫃(變電站)去教新人,而且被告公司叫 伊等去一定要去,不能拒絕,被告公司怎麼指派就都接受; 除此之外,除非被告公司有叫伊去別的地方工作,否則沒有 在其他地方兼職等語(另案一審卷第164 頁至第169 頁)、 證人即同在69KV變電站之值班人員張再典於另案一審證稱: 伊薪水由老闆決定,日班時薪115 元,晚班105 元,工作採 輪班制,沿用以前的輪次,伊係遞補進去;如果變電站有狀 況,看線路屬那家廠商就通知,伊對變電站的問題應都有辦 法處理,處理完畢寫紀錄回報公司;伊在第四、第五貨櫃中 心都待過,是老闆指示的;伊曾在沒有值班時去中石化工作 ,係由被告公司老闆莊玉波告知有份工作可以去包,就由伊 跟施天佑去做,錢由伊等領,另外還曾被派到淡水去,老闆 指示就必須去做;休假原本由自己協調,後來老闆要求要讓 他知道等語(另案一審卷第201 頁至第205 頁)、證人即同 在69KV變電站之值班人員施天佑於另案一審證稱:伊由張再 典介紹到69KV變電站工作,薪水比照其他值班人員,工作模 式採輪班制,每人每日值12小時,輪1 次可以休1 天,如果 變電站有狀況就依伊專業技能處理,重大事件要回報老闆, 如果處理不來,老闆會來處理,有時被告公司標到其他工作 叫伊等去做,有算加班費給伊等;伊原本在第四貨櫃中心變 電站,有被老闆調到第五貨櫃,這是老闆調派的,不可能伊 等自己想去哪裡就去哪裡,被告公司要求伊做什麼就做什麼 等語(另案一審卷第195 頁至第200 頁)、證人即同在69KV 變電站之值班人員江文清於另案一審證稱:施天佑不做之後 ,伊接他的班,採輪班制,伊跟原告算是正職,以時薪105 元計算;每年69KV變電站停電保養2 次,所有值班人員都要 到,如果沒到,老闆臉色會很難看,沒輪到班的人去算加班 ;在未值班時,曾被派去旗津污水處理廠、路竹三陽機車廠 等語(另案一審卷第207 頁至第211 頁),互核其等證詞大 致相脗,亦與被告於本件傳訊之證人陳水勝所證:伊輪休時 如果要支援,公司會提前講,伊就會配合等語(本院卷一第 289 頁)勾稽互符,並有輪值表及工作日誌附卷可佐(本院 卷一第13至第79頁、第162 頁至第270 頁),應堪採信。茲 審諸勞工能否利用未值班或上班時間兼差,本繫乎勞工與僱 主間之約定,與契約性質無涉,自不能因有兼職之事,而否 認僱傭關係之存在,更何況證人陳水勝亦證稱其未見過原告 在外兼職等語(本院卷一第291 頁),被告所辯此節,亦無 可採。此外,有關每年停電維修保養部分,被告自承其均會 「要求」全體輪值員到場,此與前揭證人所證相符,佐以證 人陳水勝所稱:停電檢修係每年兩次,伊自89年11月30日起 至105 年11月30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未曾缺席」等語( 本院卷第288 頁、第290 頁),恰足徵原告或其他輪值員均 與被告公司存有一定之服從屬性。 ⒊據上,69KV變電站之維修、巡視等業務,乃由被告公司承攬 之後,再由原告等值班人員,採輪值之分工模式負責巡視、 看護機電設備,若被告公司另行指派,亦須至第五貨櫃中心 變電站或其他地點工作,可見原告須接受被告公司之指示至 不同工作地點提供勞務,無法自由拒絕,並接受被告之指揮 監督,且需按值班表之時間工作或輪休,如有臨時請假需求 ,須報請被告公司協調代班人員,堪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又原告因提供勞務所得獲取工資之多寡,係被告基於被告 為其提供勞務之多寡而給付,為被告之事業而貢獻勞力,原 告等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應認原告對於被 告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此外,原告需依被告之輪值班表進行 值班,如有臨時請假需求,仍須報請被告公司協調代班人員 ,亦非可自由決定,並須按時如實填寫工作日誌,如有狀況 尚須回報公司,是原告完全被納入被告之營運組織內,並與 其同僚間處於分工合作狀態,而從屬於被告之營運及生產結 構體系內。職故,本件或因原告及前揭證人均係台電退休員 工而具有電力專業知識技能,且擔任之變電站工作性質及內 容亦較特殊,被告公司對於其等之監控或許相對較低,亦未 明訂獎懲規範,然究不能因此否認其間存有一定之從屬性, 是被告所執原告值班之工作場所環境清朗、自由、自主,兼 具休閒功能,或通話時間及對象不受限制等情,縱屬為真, 亦無足否定上述從屬性格之存在,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 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至被告另舉訴 外人陳啟福於100 年9 月間未通知被告公司即自行斷電,以 致長榮公司貨櫃自半空中掉落而受損乙情(本院卷二第7 頁 ),縱若屬實,亦為陳啟福執行職務有無過失,而應與僱主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自不能以其擅自斷電乙情,反推論 其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溢扣之勞退金120,480 元、勞保費111,142 元 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雇主 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並該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 給之工資以外為之,非可將該筆金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 議定之工資。再按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 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 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 由投保單位負擔。勞保條例第15條第1 款亦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已如前述,被告自有依前揭 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負擔保險費,及為原告提繳勞退 金之義務。又本件原告每月實領報酬為26,400元,按此計算 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應提繳之6 %勞退金為106,830 元,及 被告所應負擔之勞保費為96,02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對其於原告任職期間,已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提 繳之6 %勞退金合計120,480 元及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共計 111,142 元乙節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金額 ,於按上開實際薪資26,400元計算之範圍內,亦即勞退金10 6,830 元及勞保費96,023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再被告抗辯其為配合原告請領較高之勞工保險金,而自102 年12月起至103 年12月間,將原告投保薪資調至最高級距43 ,900元,此因調高投保級距所產生之勞退金提繳差額為13,6 50元、勞保費負擔差額為15,119元(下合稱系爭扣繳差額, 見本院卷二第70頁正、反面)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復 參以該等溢繳之勞退金均係存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 告將來亦得領回;而原告以較高投保薪資納保,則其將來請 領各項勞保給付之基數亦會相對提高,原告難謂有何損失, 而被告亦無任何利得可言。從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扣繳差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6,023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造成原告受有勞保費之損 害96,023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乙節,已如前述,則 原告即可依勞保條例規定享有相關保險權益,且被告自原告 薪資中扣除之金額,亦有如數作為繳納原告勞保費之用,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亦無受何「勞保費」損失可言。此 外,原告復未舉證其受有何等損害,故其遽依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202,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系爭扣繳差部分),及原告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96,02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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