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佳飾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鐘紹允
訴訟代理人 鐘偉彰
被 告 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88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民國105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270,884
元及自105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
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
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衛浴設備批發及木製家具製作業者,前曾
於105 年3 月、4 月向伊訂購產品所需之五金配件,金額各
124,580 元、146,304 元未清償,經伊於同年6 月2 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
提出被告營業資料公示查詢單、客戶主檔查詢畫面、上開支
票影本及
退票理由單、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887號
存證信函、
兩造間之訂貨紀錄資料(含送貨單影本23紙、退
貨單影本6 紙、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影像傳真9 紙)、客戶
銷退單據一覽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
、第16頁、第35頁至51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
所載內容
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