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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簡字第 13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佳飾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紹允 訴訟代理人 鐘偉彰 被   告 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05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270,884 元及自105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 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衛浴設備批發及木製家具製作業者,前曾 於105 年3 月、4 月向伊訂購產品所需之五金配件,金額各 124,580 元、146,304 元未清償,經伊於同年6 月2 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被告營業資料公示查詢單、客戶主檔查詢畫面、上開支 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887號 存證信函、兩造間之訂貨紀錄資料(含送貨單影本23紙、退 貨單影本6 紙、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影像傳真9 紙)、客戶 銷退單據一覽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 、第16頁、第35頁至51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所載內容 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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