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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簡字第 1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輔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佳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高國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楊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輔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伍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國倫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0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伍拾參 元為原告輔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高國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抗辯本件應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部分: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 法院56年度台抗第369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之戶籍地雖 位於桃園市平鎮區,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然原告 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以及損害結果均發生於高雄市苓 雅區,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原告本案請求自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輔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輔茂公司 )、高國倫分別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弄○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及同號2 樓房屋(下稱系 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巷○ 弄○ 號4 樓(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系 爭2 、3 樓房屋之浴室,於民國105 年2 月底發現天花板有 漏水之情事,經向大樓管理委員會反映,由大樓管理委員會 委請專業之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派員前來查驗,經判斷應 係被告房屋管線洩漏,以致系爭2 、3 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 生有漏水之損害。遂於105 年3 月初,原告輔茂公司、高國 倫乃立即委請志偉室內裝修企業行(下稱志偉企業行)進行 勘查,經評估系爭2 、3 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因被告房屋漏 水所生木材損害回復之費用均為新臺幣(下同)24,780元。 原告輔茂公司、高國倫乃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改 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因系爭2 、3 樓房屋之浴室皆是自 入口上方天花板為起點出水浸漏,持續一段期間,未能獲得 及時改善,以排除漏水情形,故天花板漏水浸泡範圍隨時間 經過,持續擴張也向牆面延伸,致浴室外臥室部份天花板、 牆面壁紙及木質地板出現污損之現象。其後於105 年4 月初 ,就拆除天花板工程部分,原告輔茂公司、高國倫再委由志 偉企業行估價,經志偉企業行重新估價,認由於木材長期受 損所需維修費用應再增加,其修復價金為每樓各計為30,765 元,另就壁紙更換工程部分,原告輔茂公司、高國倫則委由 富邑家飾有限公司進行估價,系爭2 、3 樓房屋部份所須之 費用各為25,148元、37,984元。是系爭2 、3 樓房屋之木材 及壁紙回復工程之費用各計為55,913元、68,749元。爰依民 法第184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輔茂公司68,7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國倫55,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系爭2 、3 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漏水均為被告房屋 管線洩露所致:原告主張系爭2 、3 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漏 水為被告房屋管線洩露所致,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否則即應受敗訴之判決。原告所 稱渠等於105 年2 月底發現渠等所有之系爭2 、3 樓房屋之 浴室天花板有漏水之情事,經向大樓管理委員會反映,由大 樓管理委員會委請抓漏公司派員前來查驗,經判斷應係被告 房屋管線洩漏所致前開損損等語,然:⑴抓漏公司並非被告 建議與同意之鑑定單位,且該公司執行長龔勢方到場檢查時 ,被告未獲通知亦不在場,無由命被告接受片面主張之結果 。⑵抓漏公司並非國家抑或法院認定具專業鑑定能力之鑑定 單位,該公司執行長龔勢方亦不具專業鑑定之學經歷,更未 提供書面鑑定報告可資依循,全係原告臨訟片面主張。⑶再 依原告訴狀所述「應係」並非「確定係」被告所致損害。⑷ 同棟4 樓住戶有二,均有使用公共空間管線,何以認定為被 告所致損害?⑸管線洩露究係何種管線?係公用空間管線? 抑或係專有部分管線?甚或其他管線?…均未見說明。本件 究有無漏水情事?且若有漏水,造成漏水原因或有多端:⑴ 是否為原告所有房屋專有部分管線滲漏水?⑵同棟2 號4 樓 為新遷住戶並雇工大舉裝修,是否為該住戶承攬工班裝潢施 作工程所致?⑶近逢地震豪雨頻繁,是否為天災所致?⑷原 告主張滲漏水管線究為公共管線應由管理委員會雇工修繕或 係被告專有部分私設管線滲漏水?抑或該大樓歷經30年使用 老舊失修?在在有待建築師公會與土木技師公會專業鑑定災 釐清責任。原告未經專業鑑定逕為修繕並主張被告必須全額 負擔渠等支出,顯無理由。況依被告房屋105 年1 至5 月之 水費帳單,可知水費無大異動,被告房屋只有被告之婆婆薛 王真美一人居住,又無施工整修,不知係如何漏水而造成系 爭2 、3 樓房屋大面積之毀損。再者,每次漏水時系爭2 、 3 樓房屋均有受損,不知大樓設計怎會如此,則若被告居住 於12樓,被告豈非要賠償全部住戶之損失。關於拆除天花板 工程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2 、3 樓房屋之 浴室天花板修繕方案均有放案一、方案二,是以方案一既得 以修復,原告據何選擇價高者之方案二請求?且同樣的修繕 項目,之後修繕費用又擴張,其因果關係、關聯性與必要性 均未見原告等說明,明顯違背損害填補原則。另就壁紙更換 工程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2 、3 樓房屋之 壁紙更換方案均有放案A 、放案B ,方案A 既得以修復,原 告據何選擇全部更換之價高方案B 請求,且壁紙更換究與漏 水損害有何關聯性?因果關係為何?又原告僅係提出施工估 價單並非施工金額發票,是以原告是否確有施工?確有支出 ?在在需要原告提出實證證明之。況就系爭2 、3 樓房屋壁 紙之損害有可能係天災所造成,例如今年吹南風,高雄出現 難得一見之反潮現象,家中牆壁、地板均全部潮濕,天花版 也會滴水。原告提出之請求顯然未見漏水修繕之費用,足徵 並無漏水損害,且天花板與壁紙全面更新究與原告主張損害 之賠償關聯性為何,原告自應依法逐項說明暨證明。 ㈡再者,原告請求日後縱經渠等證明為真實,依最高法院77年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應予折舊。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2 、3 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 原告主張本件漏水原因為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水管漏水, 致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2 、3 樓房屋等情,業經證人龔勢方 即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具結證稱:伊曾至兩造 房屋勘查漏水情形2 、3 次,伊受被告委託修繕被告房屋之 漏水情形,並出具報價單與請款單,目前漏水問題已修繕完 畢,兩造房屋漏水原因為被告房屋主臥室內浴室旁管道間的 冷水自來水管老舊而破裂,該管線屬於被告房屋管線,並非 公共管線,勘查漏水原因時,伊關閉被告房屋水表開關後, 該破裂水管即未再滲漏水,因此可以判斷為被告房屋私人管 路,又因上開漏水之水管位在公共管道間,因此滲漏時會沿 著公共管道滲漏到系爭2 、3 樓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 至148 頁),並提出報價單、請款單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 132 至133 頁),本院衡以上開證人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 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 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是依上開證人證 述,並參諸被告房屋水管修繕完畢後,系爭2 、3 樓房屋即 未再漏水等情,足徵本件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係被告房屋之冷 水管破裂所致,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 、3 樓房 屋因漏水所致損害之必要修繕費用分別為55,913元、68,749 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91 條第1 項所 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 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 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 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 ,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 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 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依法應 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如因未盡修繕、管理、維護責任 致他人受有損害,其就建築物之保管自有欠缺,即屬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末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應回 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 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2.經查,本件漏水原因係因被告房屋冷水管破裂所致一節,已 如前述,而上開冷水管係專供被告房屋使用,屬被告房屋專 有部分,已構成建築物之一部,被告為被告房屋所有權人, 本應善盡保管、維持之注意義務,以防範他人權利受損或不 利益,而原告所有系爭2 、3 樓房屋亦確實因上開排水管漏 水而受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房屋之保管、維護並 無欠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推定被告對其所有房屋之保 管有欠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漏水所致系爭2 、3 樓房屋損害之 必要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系爭2 、3 樓房屋因本件漏水 情事導致天花板木材及牆面壁紙損壞,所需回復原狀之必要 修繕費用分別為55,913元、68,749元等情,有志偉室內裝修 企業行開立之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及富邑家 飾有限公司開立之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 經證人龔勢方具結證稱:原告所有系爭2 、3 樓房屋因漏水 而受損之情形確如卷第12至19、88至98頁照片及卷第83頁房 屋平面圖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已明確說明系爭 2 、3 樓房屋受損範圍,復核與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記載 修繕項目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漏水導致系爭2 、 3 樓房屋損壞所需必要修復費用分別為55,913元、68,749元 乙節,應堪採信。 3.原告以修復費用55,913元、68,749元作為請求賠償之數額時 ,其因修復時材料之更新而受有利益,是就材料部分應予計 算折舊,並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2 、 3 樓房屋受損之天花板木材及牆面壁紙,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應屬第1 類第2 項之房屋附屬設備 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100 。而系爭2 、3 樓房屋漏水前之最近1 次裝修時間 為103 年8 月間完成乙情,有富邑家飾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 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24 頁),而原告係於105 年2 月間發 現天花板、牆壁漏水,是其材料折舊年數應為1 年7 月,是 依材料費用分別為55,913元、68,749元,折舊額應分別為 8,048 元、9,896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加1 ,系爭2 樓房屋部分為55,913元÷(10+1)=5,083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0.100 ×使用年數,即 (55,913元-5,083 元)×0.100 ×19/12 年=8,048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3 樓房屋部分為68,749元÷( 10 +1 )=6,250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 0.100 ×使用年數,即(68,749元-6,250 元)×0.100 × 19/12 年=9,89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 材料費用應分別為28,770元【計算式:系爭2 樓房屋部分為 55,913元-8,048 元=47,865元;系爭3 樓房屋部分為 68,749元-9,896 元=58,85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2 、3 樓房屋之修繕費用應分別為47,865元、58,85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輔茂公司請求被告給付58,853元,及自 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高 國倫請求被告給付47,865元,及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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