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陳瑞櫻
被 告 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其興
訴訟代理人 曾品淳
被 告 張自強
黃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10分許,停放
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路邊,
詎被告張自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南往北車道行經
上開
地點時,不按遵行方向忽然橫越馬路駛入北往南車道,當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北往南車道之
第
三人黃順豐,見狀煞車,然被告黃育因執行職務駕駛僱用
人即被告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今喜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則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煞
車不及撞上黃順豐之車輛,並因此失控推撞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所需維修費共新臺幣(下同)92,000元(含零
件費用72,662元、工資19,338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30,
000 元,爰依
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責任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22,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自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今喜公司則以:被告今喜公司僅有一半之過
失,僅願負責半數賠償等語置辯。另被告黃育則提出書面
以:
本件尚待釐清肇事比例,且原告主張之維修費應予折舊
,又車價減損證明無任何依據、亦無公信力,
不足採信等語
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項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185 條第1 項及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
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
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就上開車禍事實及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53頁)
,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初步肇事責任分析欄
所載:被告張自強不按遵行
之方向行駛,被告黃育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研判,認原告所言確實有據,且為被
告今喜公司、黃育所不爭執,而被告張自強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確實可採。被
告今喜公司雖辯稱僅需負擔半數賠償、被告黃育辯稱需
釐清肇事比例
云云,均與民法第185 條
共同侵權行為人需
負連帶賠償之規定不符,並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維修費用92,000元(含零件費用72,662元、工資
19,338元,見本院卷第13頁發票影本、第10頁至第12頁維
修明細及估價單),而系爭車輛係於96年11月出廠,至系
爭事故發生之105 年3 月10日已使用逾5 年,其零件費用
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2,110元【計算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2,662÷( 5+1)≒12,1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2,662-12,110
) ×1/5 ×(5+0/12)≒60,5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6
62-60,552=12,110】,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系爭車輛之
車體修繕費用為31,448元(計算式:12,110+19,338 =31
,448),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
2.車價減損部分:
原告雖提出車輛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然
該估價單上僅記載「富榮國際有限公司車輛估價單,如果
為正常車輛現值估計約250,000 元整,待因為車輛前後車
體受損,鈑金有更換,估約120,000 元」等語,完全未提
出任何估價之依據、標準供本院判斷,自難憑此即認原告
所述為真,是被告黃育辯稱車價減損證明無任何依據、
亦無公信力,不足採信等語,應屬有理,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不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責任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
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訴訟標的金額
在100,000 元以下者,應徵之
裁判費為1,000 元,是本院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兩造依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2,100元
合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