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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簡字第 16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被   告 興展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 0,000 元,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9,5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49,010元,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6 月28日以105 年度雄補字第589 號裁定命其於該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49,010元,該裁定業於105 年6 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原告 今尚未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 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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