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揚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再起
被 告 壹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泓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
爰依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惟本件
兩造均為法人,並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情,有兩造簽訂
之訂貨單在卷
可證,則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
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