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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簡字第 16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揚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起 被   告 壹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泓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並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兩造簽訂 之訂貨單在卷可證,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 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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