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隆盈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運綸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被 告 瑞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育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同年10月14日
及103 年2 月11日,向原告訂購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
265,060 元之貨品,原告均已依約分別出貨予被告,
詎被告
收受貨品後僅匯款1,889,608 元,尚餘尾款375,452 元未給
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訂購單、訂貨
單、簽收單、
切結書、簽辦單、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有
分
公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函
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負責人名單等在卷
可稽。本院依
上開證據資料
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
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
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080元
合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