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黃王美珍
被 告 苗畢可飛即晏東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依照民國103 年2 月
12日簽訂之保固契約書
所載,即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街○○○ 巷○○○ 號5 樓,樓頂防水工程補行修繕至不再漏
水為止㈡第一項聲明,如被告仍無改善修繕,或被告不願履
行保固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3510 元
,
嗣於本院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緣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 巷○○○ 號
5 樓之樓頂(下稱
系爭樓頂)多處漏水,於103 年2 月12日
雇請被告就系爭樓頂施作防水工(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被
告雖已施作防水工程,然系爭樓頂仍於施工後再度漏水,
兩
造於系爭
承攬契約約定就系爭樓頂
非因人為或天災等不可抗
拒因素所致之損壞,被告負有保固3 年之義務,伊分別於10
3 年8 月21日及105 年2 月3 日二度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
繕,
詎被告對伊之請求均置之不理;伊欲自行修繕系爭樓頂
,經久勝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樓頂之防水工程施作估價,其
估價系爭樓頂之防水工程費用為55,000元,爰依系爭承攬合
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之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保固書、現場照片、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久勝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
暨修繕程序與材料說
明資料等為證,且有商業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明細、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7 月2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
可稽,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
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
,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
綜上所述,系爭樓頂經被告整修後仍有滲水之瑕疵,則原告
依系爭承攬契約之保固責任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