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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簡字第 18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鵬展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委霖 訴訟代理人 郭千雄 被   告 王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一樓房屋及 地下二層停車位編號二二五號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及停車位按月給付原 告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 號11樓房屋及地下二層停車位編號225 號(下稱系爭不 動產)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併遷出戶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0,695 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20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與上開房屋及車位225 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4,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經核其性質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7 月19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租賃期間 自104 年7 月20日起至105 年7 月19日止,租金每月24,000 元,應於每月20日繳納。詎被告自104 年9 月20日起即未繳 租金,經原告合法催告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於104 年4 月 間已終止兩造租賃契約,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欠繳之租金及水電瓦斯 費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期限屆滿後,承 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 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 第451 條、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 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即係於催 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他方當事 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催告函 內如已表明逾期不繳付欠租,即視為終止租約,則倘受催 告之一方未於期限繳交租金,自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 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 每月租金24,000元,被告自104 年9 月起即未繳租金,迄 今仍使用系爭不動產,已由原告終止租約,至105 年8 月 19日被告已積欠租金及水電費217,531 元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契約、水電費單據、存證信函及計算表等物為 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所述為真。被告繼續占用系爭不 動產,即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請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不動產;又系爭契約本約定每月租金為24,000元,應可 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應以此等標準為計算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 8 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之日止,以每月24,000元作 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礎,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及給付原告欠繳之租金、水電費217,531 元,並自105 年8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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