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鵬展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委霖
訴訟代理人 郭千雄
被 告 王志郎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一樓房屋及
地下二層停車位編號二二五號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及停車位
按月給付原
告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 號11樓房屋及地下二層停車位編號225 號(下稱
系爭不
動產)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併遷出戶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0,695 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20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與
上開房屋及車位225 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4,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經核其性質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基礎事實
同一,
揆諸首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兩造於104 年7 月19日與原告簽訂
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租賃
期間
自104 年7 月20日起至105 年7 月19日止,租金每月24,000
元,應於每月20日繳納。
詎被告自104 年9 月20日起即未繳
租金,經原告合法催告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於104 年4 月
間已終止兩造租賃契約,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欠繳之租金及水電瓦斯
費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期限屆滿後,承
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
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9 條、
第451 條、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
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即係於催
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他方當事
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催告函
內如已表明逾期不繳付欠租,即視為終止租約,則倘受催
告之一方未於期限繳交租金,自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
參照)。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要旨
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
每月租金24,000元,被告自104 年9 月起即未繳租金,
迄
今仍使用系爭不動產,已由原告終止租約,至105 年8 月
19日被告已積欠租金及水電費217,531 元等事實,
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契約、水電費單據、
存證信函及計算表等物為
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33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所述為真。被告繼續占用系爭不
動產,即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請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不動產;又系爭契約
本約定每月租金為24,000元,應可
認為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應以此等標準為計算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
8 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之日止,以每月24,000元作
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礎,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及給付原告欠繳之租金、水電費217,531
元,並自105 年8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